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誼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8號、第941號、第1118號、第2171號、第279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163號、第5543號、112年度偵字第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誼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誼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6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幫手」之人聯繫,約定提供金融帳戶並開通非約定轉帳、網路銀行等功能,每1至2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酬,王誼富於110年10月13日前,將其所申辦並配合開通非約定轉帳、網路銀行服務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以LINE告知「小幫手」。
嗣「小幫手」所屬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洪維宏張雅雯劉宗能陳美伊羅之妘蘇琇慇游秀琪陳嘉偉 等人實行詐騙,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各該款項旋即遭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洪維宏、張雅雯、劉宗能、陳美伊、羅之妘、蘇琇慇、游秀琪、陳嘉偉訴請偵辦,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2年3月17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37至39、233頁),並未就其有利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雖其上訴意旨提及罪刑部分,惟其餘部分則未表明是否一併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爰就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以外部分均予審理(即罪刑與沒收部分),至於被告未表明上訴之有利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7至8頁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4、233至2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故意要詐騙,伊
否認犯罪,伊不應該這麼貪心,並不知道對方騙了多少人,伊也是被害人,伊提供其帳戶給「小幫手」之人,是因為他說得天花亂墜,被沖昏頭,他說虛擬貨幣進出量很大,只有一個帳戶不夠,叫伊再加入,就可以使用伊的帳戶賺工作獎金云云。惟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本人申辦使用並交付帳戶予「小幫手」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屬實(見原審卷第23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有提供金融帳戶並開通非約定轉帳、網路銀行等功能,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等資料提供予「小幫手」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證據出處詳見附表所示),而被害人洪維宏、張雅雯、劉宗能、陳美伊、羅之妘、蘇琇慇、游秀琪、陳嘉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即遭轉出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洪維宏、張雅雯、劉宗能、陳美伊、羅之妘、蘇琇慇、游秀琪、陳嘉偉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洪維宏、張雅雯、劉宗能、陳美伊、羅之妘、蘇琇慇、游秀琪、陳嘉偉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憑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證據出處詳見附表所示),是「小幫手」所屬犯罪集團,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洪維宏、張雅雯、劉宗能、陳美伊、羅之妘、蘇琇慇、游秀琪、陳嘉偉等人實行詐騙,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各該款項旋即遭轉出等事實,首堪認定。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陳:伊知道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是很危險且可能涉及詐欺行為的,伊提供帳戶給「小幫手」時,有先刻意將帳戶內的錢領空,因為想說如果「小幫手」將帳戶做不法用途,至少自己的錢不會有損失等語(見111偵608卷第124至125頁),是被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對方極可能用於從事詐欺、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竟仍執意將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依指示開通網銀、非約定轉帳帳戶,以利「小幫手」得迅速將帳戶內大額款項轉出,被告甚且於交付帳戶前,採取提領帳戶餘額之避險措施,足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洗錢工具,猶仍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觀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向「小幫手」表
示:切記不可作非法拜托了、只要不把帳號拿去用非法的事情,我會盡己之力。切記不可做非法的事情。感謝你等語,「小幫手」則回覆這點你放心,你是我的客戶我都一直很愛護著等語(見111偵608卷第139頁),顯示被告於提供其帳戶等資料時,已抱持懷疑之心,而有擔憂可能遭不法使用之慮,且被告係由網路訊息管道聯繫「小幫手」,對「小幫手」之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知,既然素不相識,兩人不具密切親誼、合理信賴關係,對話紀錄中亦無從看出「小幫手」有何特別值得信任之處,被告未查證就輕易相信對方空言、毫無根據之說詞,顯與事理相違,況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仍因貪圖獲取報酬,抱持試試看的心態,因自己帳戶內未留有款項,不致蒙受金錢損失,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人,該等試試看的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由此可證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自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故依上開卷證資料以觀,可證被告顯然係提供其助力予詐欺
集團,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控制及使用權,而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及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既知悉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不明人士,其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帳戶之使用,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仍決意為之,益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之心態,已達主觀上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款項遂行詐欺犯罪之程度,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㈤另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率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等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用以操作不明金流進出之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嗣後將淪為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工具,且在款項之存、提過程中,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遭隱匿,並導致檢警查緝上之困難,被告仍予容任,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足認被告對於擅將金融帳戶賣斷而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用於獲取犯罪所得一事有所知悉,是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發生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故意要詐騙,伊否認犯罪,伊不應該這麼貪心,並不知道對方騙了多少人,伊也是被害人,伊提供其帳戶給「小幫手」之人,是因為他說得天花亂墜,被沖昏頭,他說虛擬貨幣進出量很大,只有一個帳戶不夠,叫伊再加入,就可以使用伊的帳戶賺工作獎金云云。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水泥工、園藝、油漆、送貨等工作(見原審卷第233頁、本院卷第249頁),可見被告有相當之學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智識能力及閱歷經驗,其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之犯罪型態,理應知悉,然其竟將其所申辦並配合開通非約定轉帳、網路銀行服務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以LINE告知「小幫手」,復將轉帳密碼、驗證碼等重要個人資料交給毫不認識之「小幫手」之人,更甚者,另將其網銀代碼、交易密碼、驗證碼發給「小幫手」之人,有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依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亦無相關虛擬貨幣進出需要更多帳戶等訊息供參,已難認被告所辯:伊提供其帳戶給「小幫手」之人,是因為他說得天花亂墜,被沖昏頭,他說虛擬貨幣進出量很大,只有一個帳戶不夠,叫伊再加入,就可以使用伊的帳戶賺工作獎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且,倘該「小幫手」之人需要虛擬貨幣存入帳戶,則其以自己之名義開戶即可,何以又要被告提供帳戶、網路銀行等資料,甚至連驗證碼俱是由被告提供?凡此諸節,俱與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相關,益可證被告前揭所辯: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故意要詐騙云云,顯難憑採。是被告在不確定對方身分、長相,且知悉收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有將該等帳戶任意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防範觸法行為,而將提供其帳戶及密碼等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前揭所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詐欺、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其行為時,並無上開法律之適用,自無從溯及既往而對被告依上開法條予以適用,而僅應適用詐欺罪、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㈠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會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就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以該款之正犯或幫助犯罪嫌。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洪維宏、張
雅雯、劉宗能、陳美伊、羅之妘、蘇琇慇、游秀琪、陳嘉偉等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列。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109年11月6日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7日假釋期滿,所受假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均
否認犯罪(見偵查卷第126頁、原審卷第231、234頁、本院卷第233頁),被告既始終否認有洗錢犯意,已不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自無比較新舊法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犯罪事
實一部或全部,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本件附表編號㈤至㈧所示告訴人羅之妘、蘇琇慇、游秀琪及陳嘉偉遭詐騙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111年度偵字第5163號、第5543號、112年度偵字第397號),上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亦一併告知其權利等節(見本院卷第232頁),當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是上開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表編號㈤至㈦部分為檢察官向原審所為之併案,附表編號㈧則係向本院併案)。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
.附表編號㈧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對其因此所為之量刑亦有影響;2.被告係以約定提供金融帳戶並開通非約定轉帳、網路銀行等功能,將其所申辦並配合開通非約定轉帳、網路銀行服務之第一銀行帳戶等相關資料以LINE告知「小幫手」,上開帳戶並未扣案,惟原判決漏未就此部分說明是否沒收或追徵,亦有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就前揭部分既有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提供其本人之金融帳戶,供他人持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參之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狀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金額、對附表所示各編號被害人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對被告雖屬不利,惟此係因原審未及
審酌前揭併案部分及就是否沒收部分等認定事實有誤及未予說明所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㈡經查,本案被告固將本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小幫手」,藉
以遂行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被害金額而受有不法利益,是依前開說明,尚無宣告沒收之適用。至於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交付帳戶,每日有3,000元的報酬,總共獲利4萬8,000元等語綦詳(見111偵608卷第146頁),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洪維宏達成訴訟上調解(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調解金額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堪認已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另查被告係以約定提供金融帳戶並開通非約定轉帳、網路銀
行等功能,將其所申辦並配合開通非約定轉帳、網路銀行服務之第一銀行帳戶等相關資料以LINE告知「小幫手」,上開帳戶並未扣案,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無法證明該(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是否存在,本院衡酌該帳戶及密碼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被告業經處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倘沒收、追徵該帳戶及密碼,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帳戶及密碼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金額證據(卷證出處)㈠洪維宏(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以臉書暱稱「 林逸 姍」、LINE暱稱「Cara」與洪維宏聊天交友,並佯稱:至網站「融創金融」進行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洪維宏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15日10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誼富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被告之供述:警詢筆錄(111偵2795卷第9至13頁)、偵訊筆錄(111偵608卷第123至126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84至85頁)、審理筆錄(原審卷第109頁、第231至234頁、本院卷第233、246至248頁)證人即告訴人洪維宏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608卷第7至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608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洪維宏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之手機截圖(111偵608卷第15至17頁)被告之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偵608卷第21頁、第23頁)被告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手寫LINE使用者ID(111偵608卷第127至131頁、第139頁、第151頁)㈡張雅雯(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以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LINE暱稱「 陳佳豪 」與張雅雯聊天交友,並佯稱:使用匯豐證券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雅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25日10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誼富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被告之供述:【同編號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941卷第25至30頁)被告之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偵941卷第11至12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941卷第31至34頁、第55至57頁)告訴人張雅雯提供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之手機截圖(111偵941卷第105至113頁)被告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手寫LINE使用者ID(111偵608卷第127至131頁、第139頁、第151頁)㈢劉宗能(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以交友軟體「吾聊」、LINE暱稱「 陳雨欣 」與劉宗能聊天交友,並佯稱:「陳雨欣」父親投資公司要退股,需要繳交稅金等云云,致劉宗能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15日9時55分許,匯款21萬元至王誼富第一銀行帳戶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被告之供述:【同編號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宗能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1118卷第7至9頁)被告之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偵1118卷第13頁、第16頁)告訴人劉宗能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手機通話紀錄及網頁翻拍照片(111偵1118卷第25至27頁)被告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手寫LINE使用者ID(111偵608卷第127至131頁、第139頁、第151頁)㈣陳美伊(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前,以交友軟體「SweetRing」、LINE暱稱「 宋嘉凱 」與陳美伊聊天交友,並佯稱:自己在香港匯豐銀行上班,回來台灣跟銀行解約必須達成目標值云云,致陳美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25日13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誼富第一銀行帳戶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被告之供述:【同編號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美伊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2795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陳美伊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1偵2795卷第21頁)被告之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偵2795卷第25頁、第27頁)被告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手寫LINE使用者ID(111偵608卷第127至131頁、第139頁、第151頁)㈤羅之妘(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以LINE暱稱「Hanperiod」與羅之妘聊天交友,並佯稱:至app平台「prosper」投資美金可獲利云云,致羅之妘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25日12時24分許,匯款2萬元至王誼富第一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51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被告之供述:【同編號㈠】證人即告訴人羅之妘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5163卷第9至13頁)告訴人羅之妘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163卷第15頁、第20頁、第22至41頁)被告之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偵5163卷第55至57頁)被告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手寫LINE使用者ID(111偵608卷第127至131頁、第139頁、第151頁)㈥蘇琇慇(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以LINE暱稱「布丁」、「 劉志輝 」、「MetaTrader台灣部客服 張筱晨 」與蘇琇慇聊天,並佯稱:投資外匯期貨須將金額轉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蘇琇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25日12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誼富第一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51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被告之供述:【同編號㈠】證人即告訴人蘇琇慇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5163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蘇琇慇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1偵5163卷第45至46頁)被告之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偵5163卷第55至57頁)被告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手寫LINE使用者ID(111偵608卷第127至131頁、第139頁、第151頁)㈦游秀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以抖音暱稱「林逸」、LINE暱稱「逸」與游秀琪聊天交友,並佯稱:投資買賣油幣賺價差云云,致游秀琪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22日13時32分許,匯款36萬元至王誼富第一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55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被告之供述:【同編號㈠】證人即告訴人游秀琪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5543卷第9至17頁)告訴人游秀琪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5543卷第19至25頁)被告之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偵5543卷第39至41頁)被告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手寫LINE使用者ID(111偵608卷第127至131頁、第139頁、第151頁)㈧陳嘉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1日,以交友軟體WeDate向陳嘉偉以邀請投資為由實施詐術,致陳嘉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25日14時0分許、14時2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王誼富第一銀行帳戶內。【112年度偵字第3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偉之證述:警詢筆錄(基隆地檢112偵397卷第109至115頁)告訴人陳嘉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截圖(基隆地檢112偵397卷第117至146頁)被告之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基隆地檢112偵397卷第25至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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