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6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立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08、19307、2104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1794、22776號、111年度偵字第2023、2690、3150、3212、4165、6572、7010、8303、8669、5985、843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審理(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080、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立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立宸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17時2分許,先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清空至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後,嗣即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上自稱「許○凱」之成年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方便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嗣「許○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者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後遭轉出或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許立宸以上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馬○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陳○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曾○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黃○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曹○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吳○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林○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簡○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吳○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黃○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王○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張○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許○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鄭○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錢○惠、李○芸、許○顥、徐○蘋、徐○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立宸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6至251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8437號卷【下稱偵8437卷】第11至17頁、111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卷【下稱原審卷】133至135、140、160頁、本院卷第120頁),並據附表所附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證據在卷可考(卷證頁詳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
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屬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4、8、9、11、14、15、20、23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各該之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騙集團分別向附表所
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794、22776號、
111年度偵字第2023、2690、3150、3212、4165、6572、7010、8303、8669、5985、8437號移送原審審理及以112年度偵字第3080、3086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即附表編號18至23部分)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基於審判不可分,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
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之意。至其動機或目的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21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被告不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
1.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
2.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為幾人或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縱本案正犯曾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情形,被告亦僅能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難認被告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於此一併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有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8至23所示之人及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諸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即無可維持,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且有併辦部分未予審酌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如附表編號1、4、7、9、11至13、15至17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多數約定分期履行和解內容,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91、177至186頁),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開始履行,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2、159頁),然未與如附表編號2、3、5、
6、10、14、18至2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給「許○凱」,可以獲利5到10萬元,但最後我沒有拿到錢,因為我後來去把提款卡掛失,對方說我掛失了,所以就不給我這筆錢等語明確(見偵8437卷第13頁、原審卷第134至135頁)。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匯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上開規定適用。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孟昕、吳宇青、黃子宜、詹于槿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及出處1告訴人馬○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08、19307、21045號起訴書)以Instagram向馬○甯佯稱可操作比特幣交易所軟體可獲利云云,致馬○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13日10時40分許10萬元⑴告訴人馬○甯110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見110年度偵字第18908號卷【下稱偵18908卷】第15至19頁)⑵告訴人馬○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見偵18908卷第53頁)⑶告訴人馬○甯提供之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8908卷第45、47頁)⑷告訴人馬○甯提供之與「FXCM」對話紀錄及郵件資料(見偵18908卷第53至81頁)⑸告訴人馬○甯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帳號資料(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83號卷第39至45頁)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5743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150號卷【下稱偵3150卷】第191、217頁)2告訴人陳○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08、19307、21045號起訴書)以Instagram向陳○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14日14時43分許50萬元⑴告訴人陳○菁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見110年度偵字第19307號卷【下稱偵19307卷】第11至12頁)⑵告訴人陳○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郵件資料(見偵19307卷第46頁)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5743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150卷第191、224頁)3告訴人曾○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08、19307、21045號起訴書)透過Line與未○○聯繫,佯稱可海外代購群組可提供名牌皮包云云,致曾○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14日12時23分許16萬元(起訴書記載16萬30元,內含30元匯費)⑴告訴人曾○輝110年7月20日警詢筆錄(見110年度偵字第21045號卷【下稱偵21045卷】第57至67頁)⑵告訴人曾○輝提供之110年7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21045卷第85頁)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5743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150卷第191、221頁)4告訴人黃○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透過Facebook與黃○文接洽,佯稱以網站Futaba操作虛擬貨幣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黃○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12日17時3分許2萬8千元⑴告訴人黃○文110年7月29日警詢筆錄(見110年度偵字第21794號卷【下稱偵21794卷】第7至13頁)⑵告訴人黃○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794卷第37至45頁)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5743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150卷第191、211、219、220頁)110年7月14日11時42分許5萬元110年7月14日11時44分許1萬7千元5告訴人曹○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3、2690號、110年度偵字第227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假借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曹○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13日11時54分許10萬元⑴告訴人曹○婕110年7月17日警詢筆錄(見110年度偵字第22776號卷【下稱偵22776卷】第15至17頁)⑵告訴人曹○婕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見偵22776卷第23至28、30至31頁)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5743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150卷第191、218頁)6告訴人吳○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3、2690號、110年度偵字第227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假借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14日13時36分許2萬3896元⑴告訴人吳○蓉110年8月12日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2023號卷【下稱偵2023卷】第33至35頁)⑵告訴人吳○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對話內容擷圖(見偵2023卷第43至47頁)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5743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150卷第191、222頁)7告訴人林○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3、2690號、110年度偵字第227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假借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林○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12日17時56分許100萬元⑴告訴人林○柔110年9月6日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2690號卷【下稱偵2690卷】第7至11頁)⑵告訴人林○柔110年9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2690卷第13至17頁)⑶告訴人林○柔110年9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2690卷第19至20頁)⑷告訴人林○柔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690卷第81頁)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5743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150卷第191、213頁)8被害人杜○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0、3212、41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假借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杜○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5日19時29分許10萬元⑴被害人杜○璟110年8月27日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3212號卷【下稱偵3212卷】第5至6頁)⑵被害人杜○璟提供之詐欺集團客服資訊及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見偵3212卷第49至69頁)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5743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150卷第191、200至203、205、206、209頁)110年7月5日19時30分許10萬元110年7月6日13時34分許10萬元110年7月6日13時35分許10萬元110年7月7日9時32分許10萬元110年7月8日21時18分許10萬元110年7月8日21時19分許4萬7千元110年7月11日20時59分許5萬2千元9告訴人簡○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0、3212、41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假借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簡○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15日11時31分許5萬元⑴告訴人簡○郁110年8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3150卷第33至37頁)⑵告訴人簡○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150卷第77至79頁)⑶告訴人簡○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50卷第105至145頁)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5743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150卷第191、228頁)110年7月15日11時32分許3萬5千元10告訴人吳○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0、3212、41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假借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吳○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15日10時52分許10萬元⑴告訴人吳○雯110年9月13日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165號卷【下稱偵4165卷】第45至47頁)⑵告訴人吳○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影本(見偵4165卷第63、73頁)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5743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150卷第191、227頁)11告訴人黃○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假借開設店鋪賺取價差名義施以詐術,致黃○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13日10時39分許2萬元⑴告訴人黃○宇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6572號卷【下稱偵6572卷】第431至434頁)⑵告訴人黃○宇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見偵6572卷第445、446頁)⑶告訴人黃○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相關資料擷圖(見偵6572卷第447至450頁)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5743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150卷第191、217、226頁)110年7月15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7月13日)10時47分許3萬元12被害人呂○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假借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呂○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13日14時18分許200萬元⑴被害人呂○湘110年8月11日警詢筆錄(見偵6572卷第459至461頁)⑵被害人呂○湘提供之匯款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6572卷第489至493頁)⑶被害人呂○湘提供之詐騙相關資訊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572卷第495至499頁)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5743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150卷第191、219頁)13被害人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假借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12日18時29分許1萬5千元⑴被害人王○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7010號卷【下稱偵7010卷】第67至69頁)⑵被害人王○110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7010卷第71至73頁)⑶被害人王○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見偵7010卷第131頁)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5743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150卷第191、214頁)14告訴人王○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假借外匯交易名義施以詐術,致王○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13日11時28分許5萬元⑴告訴人王○博110年10月9日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8303號卷【下稱偵8303卷】第23至29頁)⑵告訴人王○博110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見偵8303卷第31至36頁)⑶告訴人王○博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8303卷第81、83頁)⑷告訴人王○博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資訊擷圖(見偵8303卷第93至109頁)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5743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150卷第191、217頁)110年7月13日11時30分許4萬6千元15告訴人張○宏(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假借電商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張○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15日10時31分許2萬2千元⑴告訴人張○宏110年7月20日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8669號卷【下稱偵8669卷】第37至41頁)⑵告訴人張○宏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見偵8669卷第47頁)⑶告訴人張○宏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8669卷第51至52頁)⑷告訴人張○宏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669卷第55至60頁)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5743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150卷第191、226頁)110年7月15日10時33分許3萬元16告訴人許○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假借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許○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14日12時34分許25萬元⑴告訴人許○君110年7月22日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下稱偵5985卷】第105至107頁)⑵告訴人許○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見偵5985卷第143至159頁)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5743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150卷第191、221頁)17告訴人鄭○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假借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鄭○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14日14時30分許15萬元⑴告訴人鄭○靜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見偵8437卷第19至25頁)⑵告訴人鄭○靜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8437卷第27至29頁)⑶告訴人鄭○靜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8437卷第79頁)⑷告訴人鄭○靜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ACY系統交易紀錄(見偵8437卷第81至142頁)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5743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150卷第191、224頁)18告訴人錢○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0、30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向錢○惠佯稱投資FEFT可獲利云云,致錢○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12日17時7分許1萬元⑴告訴人錢○惠110年7月21日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086號卷【下稱偵3086卷】第29至31頁)⑵告訴人錢○惠提供之網路轉帳資料(見偵3086卷第185頁)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5743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150卷第191、212頁)19告訴人李○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0、30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向李○芸佯稱投資prospero可獲利云云,致李○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12日16分40秒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時20分許)3萬元⑴告訴人李○芸110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見偵3086卷第33至36頁)⑵告訴人李○芸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擷圖(見偵3086卷第233至238頁)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5743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150卷第191、210頁)20告訴人許○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0、30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向許○顥佯稱投資volyas可獲利云云,致許○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7日20時30分許5萬元⑴告訴人許○顥110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080號卷【下稱偵3080卷】第11至14頁)⑵告訴人許○顥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資料擷圖(見偵3080卷第65至68頁)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5743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150卷第191、204、206、208頁)110年7月8日22時00分許5萬元110年7月10日18時57分許5萬元110年7月10日18時58分許1萬元21告訴人徐○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0、30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向徐○蘋佯稱投資metatrader4可獲利云云,致徐○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13日12時1分許10萬元⑴告訴人徐○蘋110年7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3080卷第15至17頁)⑵告訴人徐○蘋110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見偵3080卷第19至21頁)⑶告訴人徐○蘋110年8月30日警詢筆錄(見偵3080卷第23至25頁)⑷告訴人徐○蘋提供之對話紀錄、出金記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資料(見偵3080卷第81至133頁)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5743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150卷第191、218頁)22告訴人徐○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0、30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向徐○陽佯稱投資線上博奕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徐○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12日16時57分許1萬元⑴告訴人徐○陽110年7月17日警詢筆錄(見偵3080卷第29至31頁)⑵告訴人徐○陽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資料擷圖(偵3080卷第147至178頁)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5743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150卷第191、211頁)23被害人李○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0、30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向李○璇佯稱投資FXOPEN可獲利云云,致李○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13日10時25分許1萬元⑴被害人李○璇110年7月16日警詢筆錄(見偵3080卷第33至35頁)⑵被害人李○璇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見偵3080卷第189至192、195至199頁)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5743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150卷第191、216、224頁)110年7月14日14時30分許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