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陰保亨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24、30653、30656、38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陰保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eng」)於民國111年6月間,為圖不法報酬,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拉庫托 」(起訴書誤載為「Heng」)、「 羅威 」、不詳英文名稱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負責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俗稱「車手」之人,而與暱稱「拉庫托」(起訴書誤載為「Heng」)、「羅威」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3「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資料,並由該詐欺集團負責施詐之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13「詐欺行為」欄所示之時間,並以該欄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1至1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方敬鄭安宥謝玉芬王漢昌張名泉陳葦凌張兆明廖宇嶸張孟慈曾賀彬謝于婷吳采倪蔡亦喆 等人,並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1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個人帳戶內該欄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13「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暱稱「羅威」即通知擔任「車手」之陰保亨,分別於111年6月11日、同年月13日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前,先依暱稱「羅威」指示,分別至興安公園花圃處,及某公園之男廁垃圾桶後方處,拿取詐欺集團已經藏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依暱稱「羅威」所告之提款卡密碼,於附表編號1至13「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提領該欄所示詐欺所得贓款,將人頭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仍依「羅威」指示將所領得贓款分別攜至興安公園花圃隱密處或所指定公園之男廁內藏放,再由詐欺集團所派出2號車手成員前往拿取轉交,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陰保亨並於提領詐欺贓款之翌日至指定地點,收取該集團成員事先放置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經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察覺異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上訴人即被告陰保亨(下稱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因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坦承不諱(見偵26924號卷第7至11頁,偵30653號卷第11至16頁,偵30656號卷第11至15頁,偵38422號卷第9至19頁,原審卷第65至68、69至77頁),復有被告於111年6月11日、同年月13日至附表「洗錢行為」欄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0653號卷第37至43頁,偵38422號卷第58至64頁,偵30656號卷第19至20頁,偵26924號卷第31頁),及有附表編號1至13「人頭帳戶」欄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之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見偵26924號卷第33頁,偵38422號卷第65、67、69、71、73至79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466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暨客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12年2月9日合金新營字第1120000430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廖麗淑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至43、47至55頁)。
(二)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證:
1.附表編號1:⑴告訴人方敬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0653號卷第25至27頁)。
⑵告訴人方敬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轉出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113至11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99、107至109、111頁)。
2.附表編號2:⑴告訴人鄭安宥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0653號卷第19至23頁)。
⑵告訴人鄭安宥提出購買商品頁面、通聯記錄翻拍照片、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提款卡(見同上卷第89、91、93至9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同上卷第79至80、81至83、85頁)。
3.附表編號3:⑴告訴人謝玉芬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0653號卷第17至18頁)。
⑵告訴人謝玉芬提出其申辦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69至73、7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55至56、57、59頁)。
4.附表編號4:⑴告訴人王漢昌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6924號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王漢昌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臺
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43、44至4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卷第25至26、35至36頁)。
5.附表編號5:告訴人 張明泉 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8422號卷第23至25頁)。
6.附表編號6:告訴人陳葦凌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8422號卷第45至47、49至50頁)。
7.附表編號7:告訴人張兆明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8422號卷第51至54頁)。
8.附表編號8:告訴人廖宇嶸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8422號卷第31至32頁)。
9.附表編號9:告訴人張孟慈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8422號卷第33至34頁)。
10.附表編號10:告訴人曾賀彬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8422號卷第27至30頁)。
11.附表編號11:告訴人謝于婷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8422號卷第35至40頁)。
12.附表編號12(告訴人吳采倪):告訴人吳采倪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8422號卷第41至43頁)。
13.附表編號13(告訴人蔡亦喆):⑴告訴人蔡亦喆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0656號卷第31至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37至39、41、43頁)。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罪數:
1.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該集團成員包含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拉庫托」、「羅威」、不詳英文名稱之人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足徵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顯有未洽,惟因其犯罪基本事實相同,並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保障被告行使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理。
2.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拉庫托」、「羅威」、不詳英文名稱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各自負責實施詐騙、聯繫、收集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收取詐欺所得等詐欺、洗錢等事宜,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術施用之行為,然被告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依指示轉交予上手成員,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及暱稱「拉庫托」「羅威」等人顯係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次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附表編號1、2、4、6、8、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方敬、鄭安宥、王漢昌、陳葦凌、廖宇嶸、謝于婷等人,均受詐欺後於密接時間數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而將款項匯出,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次多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均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4.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次犯行,各犯罪行為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於該次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28日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1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量刑時審酌減輕事由:⑴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按「犯(洗錢防制法)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物損失,並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規定相符,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並傳遞金錢之角色等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可獲取利益,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考量被告參與相同詐欺集團另犯之相關案件,分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使用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透過Telegram連繫詐欺集團成員,訊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26924號卷第9頁,偵30653號卷第13至14頁,偵30656號卷第12至14頁,偵38422號卷第12至14、17至18頁),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提領、傳遞詐欺款項,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於提款翌日至指定地點領取報酬,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26924號卷第9至10頁,偵30656號卷第14頁,偵38422號卷第13至14、19頁,偵30653號卷第13至14頁),被告於本案中,分別於111年6月11日、13日先後2日均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轉交出,據上計算其獲得之報酬為40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依指示放置於指定處所方式轉交出,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對其所提領詐欺所則贓款取得所有或其實際具有支配、管領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可獲取利益等一切情狀,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另本院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調解)金額之洽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況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惟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途徑獲取賠償,尚難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本案被害人眾多,被告迄未賠償損害,並無悔悟之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及被告上訴意旨陳述其亦是被欺瞞而去領錢,其願意賠償,請給予機會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係為符合訴訟經濟目的,避免程序浪費,而對於第二審被告,既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如何處理所為之程序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則應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原因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未可一概而論。又此有無「正當之理由」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雖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惟被告仍應提出相當之證明以實其說。查被告前經本院指定於112年7月13日行審判程序,已於112年6月26日送達至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被告業於112年6月27日至警察機關實際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上開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77頁),是本案112年7月13日審判程序傳票,既合法送達,且就審期間充足。而被告雖於112年7月12日以傳真方式表示: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凌晨車禍,現在不能走動,希望法官能給我個機會,同年7月13日的庭再安排時間,希望准予等語,嗣經本院電詢被告,請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證明資料,其答稱:知悉等語,惟於審理期日前,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明釋明其正當理由,有被告之傳真1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79、81、87頁),被告迄未提出確有出於不可歸責於己而無法到庭之相關證明,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於法無違,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行為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洗錢行為原審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4)方敬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11日18時15分至47分許間,以電話聯繫方敬,佯裝博客來網路商店、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訛稱購物設定錯誤為批發商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將個人帳戶如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1.時間:111年6月11日18時44分、47分許2.金額:4萬9985元4萬9985元廖麗淑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麗淑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罪刑在案)1.時間:111年6月11日19時11分至18分許2.地點及金額:⑴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大直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提領:2萬元(3次,合計6萬元)⑵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大直分行提領:2萬元(3次,合計6萬元)(均不含手續費,以下同)陰保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起訴書附表編號3)鄭安宥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11日18時51分許前某時至同日19時35分許,以電話聯繫鄭安宥,佯裝網路賣家迪卡農客服人員,訛稱為確認購買商品是否匯款成功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個人帳戶如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1.時間:111年6月11日18時51分2.金額:2萬9985元陰保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時間:111年6月11日19時34分許2.金額:3萬元廖麗淑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時間:111年6月11日19時40分2.地點及金額: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明水門市(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提領:3萬元3(起訴書附表編號2)謝玉芬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11日17時45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間,以電話聯繫謝玉芬,佯裝博客來、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訛稱網路購物過程因公司會計人員設定錯誤為批發商,每月須額外扣款635元,如需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個人帳戶內如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1.時間:111年6月11日19時5分許2.金額:1萬310元廖麗淑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時間:111年6月11日19時10分2.地點及金額: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大直分行提領:2萬元(含不明之人匯入款項)。陰保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起訴書附表編號1)王漢昌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11日18時1分許起至同年月13日13時12分許間,以電話聯繫王漢昌,佯裝為其外甥 林義宸 ,訛稱出門忘記帶存摺,急需貨款47萬元,而向王漢昌借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1.時間:111年6月13日12時43分、13時12分許2.金額:3萬元7萬元 侯宣羽 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時間:111年6月13日14時2分許至52分許2.地點及金額:⑴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民生分行提領:10萬元⑵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超商豐禾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陰保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起訴書附表編號6)張名泉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13日14時36分許前某時,以電話聯繫張名泉,佯裝張名泉之舅舅,訛稱因手頭緊,急需借款欲資金周轉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將個人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1.時間:111年6月13日14時36分許2.金額:3萬元陰保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起訴書附表編號12)陳葦凌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12日19時26分許至同年月13日19時57分許間,以電話聯繫陳葦凌,佯裝順發3C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訛稱因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將定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並告知交易代碼等方式,而於右列時間將個人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1.時間:111年6月13日15時49分、56分、16時5分許:2.金額:4萬7012元2萬9983元2萬8985元 曾裕皓 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 趙紫綾 申辦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時間:111年6月13日15時49分許至16時41分許2.時間及金額:⑴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超商豐華門市提領:10萬元、6000元⑵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復安門市(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提領:2萬元、1萬元陰保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起訴書附表編號13)張兆明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13日15時39分許起至同日17時53分許間,以電話聯繫張兆明,佯裝廠商、郵局客服人員,訛稱錯誤設定為大量訂單,為協助處理退款事宜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個人帳戶內如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1.時間:111年6月13日16時40分2.金額:2萬9989元陰保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起訴書附表編號8)廖宇嶸(未告訴)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13日16時57分許前某時,以電話聯繫廖宇嶸,佯裝順發3C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誤登載為黃金會員,如需取消,須依銀行人員指示解除云云,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個人帳戶內如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1.時間:111年6月13日16時45分、57分許2.金額:2萬9985元2萬9985元趙紫綾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趙紫綾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1.時間:111年6月13日17時48分至51分2.地點、金額: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提領:2萬元(4次,起訴書漏載17時48分許,提領2萬元)陰保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起訴書附表編號9)張孟慈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13日16時43分許前某時,以電話聯繫張孟慈,佯裝CACO客服人員,訛稱因系統錯誤設定,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繳納高級會員費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個人帳戶內如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1.時間:111年6月13日17時4分2.金額:2萬9985元陰保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起訴書附表編號7)曾賀彬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11日20時許至同年月13日17時20分許間,佯裝社群軟體臉書賣家,訛稱為協助下單,而誤登記為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更改云云,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個人帳戶內如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1.時間:111年6月13日17時15分2.金額:2萬9985元 蔡麗萍 申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麗萍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1.時間:111年6月13日17時37分、38分2.地點及金額: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北市興安二店提領:2萬元、1萬元。陰保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起訴書附表編號10)謝于婷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13日16時許至18時44分許間,以電話聯繫謝于婷,佯裝CACO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訛稱因系統錯誤設定為批發商,設定多筆下單,須進行扣款,並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個人帳戶內如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1.時間:111年6月13日17時19分、49分許2.金額:2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5元)1萬9989元趙紫綾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時間:111年6月13日17時53分、時54分許2.地點及金額: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提領:2萬元(3次,合計6萬元)。陰保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起訴書附表編號11)吳采倪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13日16時44分許至17時41分許間,以電話聯繫吳采倪,佯裝CACO服飾店店員、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錯誤設定為批發商,每月將有額外扣款,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錯誤設定,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個人帳戶內如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1.時間:111年6月13日17時41分:2.金額:1萬2012元陰保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3(起訴書附表編號5)蔡亦喆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13日16時24分許起至同日20時48分許間,以電話聯繫,佯裝電商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訛稱因訂單誤設定重複下訂,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個人帳戶內如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1.時間:111年6月13日17時48分2.金額:1萬9017元蔡麗萍申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時間:111年6月13日18時4分2.地點及金額: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興安門市提領:1萬9000元陰保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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