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振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正常之資金往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之必要,而多年來詐欺犯行者,為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避免為司法機關查獲,而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顯可預見他人無故使用自己申辦帳戶所收取不明款項,可能涉及詐欺之不法行為,而在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匯入自己帳戶後,同時交付提款卡、密碼,甚至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約定轉帳帳號等,該不明之人進行提領、轉匯,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日,依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弟仔」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指示,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申請補發其申設之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存摺、金融卡,並申請網路銀行交易功能,約定轉帳帳戶後,當場將前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暱稱「阿弟仔」之成年人。嗣「阿弟仔」將甲○○交付臺灣銀行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詐欺集團掌控、利用,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及暱稱「曉宇」聯絡乙○○,稱其有投資管道,並介紹加入暱稱「耀陽投顧」群組,佯稱可協助投資當日所漲停股票、參加私募股權、抽籤購買新股等,獲利甚高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並於110年7月6日9時57分16秒、45秒各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10萬元)入甲○○申辦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轉帳功能,將上開款項均轉出至其他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再行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嗣因詐欺集團將上開群組刪除,乙○○始發現有異,經提出告訴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5頁),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述相符(他字偵查卷第35至36、113頁),復有告訴人乙○○提出110年7月6日轉帳交易明細、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110年7月6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於110年7月6日存入、轉出紀錄)在卷可按(他字偵查卷第7、87至9l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
(一)查被告將其申辦臺灣銀行帳號、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即僅知綽號為「阿弟仔」之成年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乙○○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先後於108年3月25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於108年10月6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同前開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37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9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相符,檢察官起訴時及本院審理中雖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依累犯規定加重,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所犯之數案件中,多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與本件犯行之罪質、犯罪行為態樣有異,尚難僅因被告有上開之執行完畢紀錄,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刑之減輕部分:
(1)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部分: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相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輕率交予暱稱「阿弟仔」之人,幫助他人詐欺犯行,並幫助詐欺犯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後於本院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開累犯之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被告將其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轉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據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報酬,或取得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所交付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存簿、提款卡,雖均為被告所有或管領使用,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犯行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