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1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庚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98、21279、2226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21、1222、1223、1224、1225、1226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977、38706、110年度偵緝字第1220號、111年度偵字第6474、962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庚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庚祐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下午2時5分許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下合稱系爭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轉帳至系爭二帳戶內,轉入之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因 江宇全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江宇全、 蔡孟軒 、 曹家瑜 、 陳志豪 、 鄭吉貴 、 楊宗樺 、 周正民 、 謝惟煊 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李書辰、郭昀軒、呂珮聞、林韋廷、 蔡豪軒 、 何美琳 、 張凱富 、 曹晏誠 、 薛瑜綺 、 陳郁葭 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峽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李庚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固未到庭,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82至83、132至1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固未到庭,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83至96、134至148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固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其曾申辦系爭2帳戶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涉有本件犯行,並辯稱:帳戶是在家裡不見的,連手機、現金、本子、信用卡都不見,因為我讓在網路遊戲「狼人殺」認識的朋友到家裡住,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都是被他拿走的,密碼我寫在卡片後方,我有找到這個朋友曾經交給我的身分證,他叫 黃其霖 ,他陪同我去辦帳戶,因為公司需要用到,是薪資帳戶,我是臨時工,那也不算工作,就是做夜市擺攤,黃其霖說一定要辦這個,用轉帳的方式現金給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原住民,經濟狀況不佳,工作常常南來北往,隨身物品隨意置放,被告提款卡存摺遭友人拿走,被告沒有幫助洗錢、詐欺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惟查:
1、系爭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供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9623號卷【下稱偵9623卷】第7至9頁,111年度偵字第21279號卷【下稱偵21279卷】第43至46頁,原審卷第201至207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回覆之聯邦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覆之臺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1186號卷【下稱偵11186卷】第49至65頁,110年度偵字第22269號卷【下稱22269卷】第87至99頁),又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二帳戶等情乙節,亦有聯邦帳戶交易明細、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1186卷第67至75頁,偵22269卷第101至109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系爭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係遭人竊取云云。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可認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他人豈可自由取得代表帳戶之存摺,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因故喪失持有,亦必積極處理及追回,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不見的東西有剛辦的帳戶資料、手機、現金新臺幣(下同)幾萬元,我發現卡片不見沒有掛失,想說他會歸還,會找到他本人,也沒有報警,就是急著找人等語,可認被告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之重要性當有認知,且其當時失竊之物尚包括現金數萬元,衡以其當時擔任臨時工,並非領有固定收入,對於已領得之金錢當應更加重視,然其對於失竊現金一事毫不在意,更未報警處理,與常情已有不符;況參以被告於110年6月18日偵訊中供稱:
我不知道偷走我東西的人真實姓名叫什麼等語,嗣於111年4月19日、同年6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後稱:朋友名字我不知道,我們認識不到一個月,他的帳號暱稱我還要找一下,我還沒有去找過。我有找到對方的身分證跟出去玩的照片,沒有找到本人(身分證顯示為黃其霖)等語,倘如被告所述,存摺及提款卡係遭竊取,且其於發現後積極尋找該友人,豈會在經偵審程序約1年後始想起持有友人即黃其霖之身分證照片此極為重要之尋人線索。又臺企銀帳戶、聯邦帳戶分別於109年11月10日、同年月13日以1,000元申辦開戶,該1,000元均於同日被提領,期間臺企銀帳戶無其他金流,而聯邦帳戶則僅曾存入2筆1,000元後隨即遭領出之紀錄,系爭二帳戶分別在餘額為0元、40元之情形下,均於109年11月17日即有本案告訴人匯入遭詐欺款項,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查,核以被告供稱申辦系爭2帳戶之用途目的係收款轉帳,則如此湊巧在帳戶餘額均經提領所剩無幾後,始遭竊取之機率微乎其微,益加顯示系爭2帳戶係被告在刻意確認無存款之後始交付予他人使用。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信。
3、又詐欺取財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遭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理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蓋若未得同意,將冒有帳戶所有人於發現帳戶相關物件遺失或遭竊後,會將存摺、金融卡掛失,致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之風險,且該帳戶所有人得於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後予以提領,是詐欺取財者若非確定帳戶不會遭掛失止付,應不致以此從事財產犯罪。況依目前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取財者或詐欺集團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殊難想像詐欺取財者或詐欺集團會選擇他人遺失而可能立刻遭掛失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及洗錢之工具。
4、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帳戶之屬人性及重要性,已如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另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無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用以資金之存入及轉出,經由他人銀行帳戶無非係為隱瞞資金存入及轉出過程,以避免資金流向之追查,加以掩飾行為人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加以邇來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將遭用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可輕易以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隱匿、掩飾該不法款項去向之犯罪手段,廣為新聞媒體報導,而依被告案發時為21歲之成年人,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難認不知該情,足認被告對於系爭二帳戶遭用作詐欺取財,進而幫助隱匿不法資金流向之結果,採取毫無所謂之容任態度,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而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系爭2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且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使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二)檢察官於原審以110年度偵字第15977號、第3870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20號、111年度偵字第6474號、第9623號移送併辦部分,及於本院審理中以112年度偵字第92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所載告訴人蔡豪軒、何美琳、張凱富、曹晏誠、薛瑜綺、陳郁葭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犯罪事實(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本件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蔡豪軒、何美琳、張凱富、曹晏誠、薛瑜綺、陳郁葭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犯罪事實(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系爭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系爭二帳戶之上揭物品提供他人,致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共20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且雖與告訴人江宇全、被害人 詹大群 調解成立,但未如期給付,有原審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24-1、324-3、377、437頁),難認確有彌補之誠心,兼衡其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無前案紀錄,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總金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於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三)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洪國朝、林穎慶、張羽忻移送併辦,檢察官施婷婷提起上訴,檢察官何嘉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或繳費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備註(左方證據欄引用之卷宗)1江宇全109年10月15日某時許,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109年11月19日晚間9時6分許3萬元聯邦帳戶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63至67頁)。⑵告訴人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83頁)。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93至161頁)。⑷匯款明細(偵卷第163頁)。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189、191、237、239、241頁)。110年度偵字第20998號2蔡孟軒109年11月14日某時許,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109年11月17日下午2時44分許10萬元臺企銀帳戶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1至14頁)。⑵轉帳明細(偵卷第17、19頁)。⑶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QRcode截圖(偵卷第21頁)。110年度偵字第21279號109年11月17日下午2時45分許10萬元109年11月19日下午2時17分許10萬元109年11月19日下午2時18分許9萬5,000元3曹家瑜109年10月16日晚間10時4分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109年11月20日下午2時48分許3萬元臺企銀帳戶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1至14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21、75、177、179頁)。⑶轉帳明細(偵卷第139頁)。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卷第149至174頁)。110年度偵字第22269號4陳志豪109年10月21日某時許,佯稱可代操作 博奕 獲利。109年11月20日下午4時58分許10萬元聯邦帳戶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1至17頁)。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25、37、49頁)。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57至67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110年度偵字第17086號)5鄭吉貴109年10月16日某時許,佯稱指導投資可獲利。109年11月17日下午2時5分許30萬元聯邦帳戶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9至2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7、35、37頁)。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9至33頁)。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39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110年度偵字第17538號)6楊宗樺於109年11月13日某時,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109年11月17日晚上10時35分許3萬元臺企銀帳戶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5至21頁)。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9、31、33、39、45頁)。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照片(偵卷第51至133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110年度偵字第12837號)7 王怡媜 (未提告訴)於109年11月初,佯稱以博奕遊戲會員賺取外快。109年11月17日晚上9時10分許5萬元聯邦帳戶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1至13頁)。⑵轉帳明細、被害人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17、41頁)⑶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9至25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7、31、35、43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110年度偵字第11186號)109年11月17日晚上9時12分許5萬元8周正民109年10月20日某時許,佯稱使用投資網站獲利。109年11月18日下午3時37分許18萬1,590元臺企銀帳戶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89至91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1、103頁)。⑶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13至115頁)。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23至127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225號(110年度偵字第10040號)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13分許9萬9,990元109年11月20日下午6時8分許4萬5,840元聯邦帳戶9謝惟煊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許,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109年11月20日下午5時16分許5萬元聯邦帳戶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7至20頁)。⑵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偵卷第87至89、95、105頁)。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07至113頁)。⑷轉帳明細(偵卷第114、115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110年度偵字第10013號)109年11月20日下午5時17分許2萬元10李書辰109年10月間,佯稱可投資獲利。109年11月19日凌晨0時5分許3萬元臺企銀帳戶⑴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一第61至67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正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71、73至75、77、101、103頁)。⑶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偵卷一第203頁)。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24至248頁)。110年度偵字第15977號11郭昀軒109年10月間,佯稱投資新興市場可獲利。109年11月17日下午5時25分許5萬元聯邦帳戶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1至13頁)。⑵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6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19、39、41頁)。110年度偵字第38706號109年11月17日下午5時26分許4萬元12呂珮聞109年10月27日,佯稱可投資獲利。109年11月17日下午4時4分許3萬元臺企銀帳戶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87至9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5、99、101、109、133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220號(110年度偵字第10682號)13詹大群(未提告訴)109年8月間,佯稱可投資獲利。109年11月20日下午4時26分許5萬元聯邦帳戶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3至20頁)。⑵被害人帳戶明細、轉帳明細(偵卷第175至180、181、193至199頁)。111年度偵字第6474號109年11月20日下午4時27分許5萬元109年11月20日下午4時28分許5萬元109年11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5萬元14林韋廷109年11月18日,佯稱投資博奕遊戲可獲利。109年11月20日晚上8時42分許5萬元聯邦帳戶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67至7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5至77、83、89、頁)。⑶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95頁)。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卷第97至101頁)。111年度偵字第9623號109年11月20日晚上8時45分許4萬9,000元109年11月20日晚上9時1分許1,000元附表二(即檢察官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部分):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蔡豪軒(有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21時52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Bing」、「 李東 」帳號,傳送訊息與蔡豪軒,詐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豪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19日20時11分許5,0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2何美琳(有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21時52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Lala慈慈(指導員)」之帳號,傳送訊息與何美琳,詐稱:可購過投資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何美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19日20時18分許3萬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3張凱富(有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慧 」之帳號,傳送訊息與張凱富,詐稱:可購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凱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09年11月20日15時52分許②109年11月20日15時54分許①5萬元②1萬元聯邦帳戶4曹晏誠(有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14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viki」、「paul」等帳號,傳送訊息與曹晏誠,詐稱:可購過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曹晏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20日16時36分許1萬元聯邦帳戶5薛瑜綺(有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耀才國際」之帳號,傳送訊息與薛瑜綺,詐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薛瑜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20日0時15分許5,000元聯邦帳戶6陳郁葭(有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上旬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之帳號,傳送訊息與陳郁葭,詐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郁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18日13時23分許50萬元聯邦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