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上訴人即被告 田美玲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田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田美玲雖因中度智能障礙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惟於後述行為時,並無因其智能狀況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其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再於提領、收取、轉收款項後層轉上手或轉為購買其他具價值之財物,且無正當理由,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以代為收取、轉交款項,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實行詐欺之人用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竟對於縱所提供帳戶以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款項,並可能藉此提領款項轉購其他如虛擬貨幣等具價值財物之方式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前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ucaChu」之成年男子(下稱「Luca
Chu」)透過通訊軟體LINE要求田美玲提供其名下帳戶資料以供匯入款項,再前往提領匯入之款項後,將現金交予指定之人,「LucaChu」並允諾田美玲完成交款後可從中抽取2%之報酬。田美玲遂與「LucaChu」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田美玲在其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LINE訊息方式,傳送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LucaChu」。嗣「LucaChu」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起至同年7月間,以Instagram及LINE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 葉凡萍 ,致葉凡萍陷於錯誤,自110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依對方指示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874,000元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169,000元於110年6月24日匯入田美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田美玲復於同日受「LucaChu」之指示,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以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69,000元,合計169,000元,再前往臺北市松山車站交付LINE暱稱「MSCY幣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MSCY幣郎」),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田美玲於交款時並自款項中自行抽取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葉凡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與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0號案件(下稱另案)非同一案件:
㈠上訴人即被告田美玲於110年5月25日,在新竹市○○路000巷00
號住處內,以以LINE訊息方式,傳送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LucaChu」,嗣「LucaChu」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交友再佯稱寄送物品至我國」之手法,詐欺該案告訴人 莊美鳳 、 黃鈺涵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匯入田美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由田美玲依「LucaChu」之指示提領現金交付「MSCY幣郎」,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9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該案嗣經上訴尚未確定。
㈡按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詐欺集團車手的取款行為係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不論車手是分多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或是一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其取款行為既係集團整體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自應分擔對該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的罪責。經查,依本案公訴意旨及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及「LucaChu」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及另案所實行之行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且因施用詐術之對象不同,各次犯行之時間自有區別,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被告雖未參與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以外之分工,惟其如對於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各階段行為負責,故就各次施用詐術,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行為,被告亦應分別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不得謂提供同一帳戶匯入贓款即屬同一案件。況且,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於110年6月24日提領同日由告訴人葉凡萍匯入之169,000元款項,與另案認定犯罪事實中,被告係提領另案告訴人黃鈺涵於同日輾轉匯入之16萬元,及另案告訴人莊美鳳於110年6月25日匯入之195,000元,其領款之行為亦屬不同,顯非同一案件。辯護人主張本案與另案係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77、95、9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以LINE訊息方式傳送予「LucaChu」,告訴人葉凡萍於110年6月24日匯款169,000元至上開帳戶後,被告於同日受「LucaChu」之指示提領合計169,000元,再前往臺北市松山車站交予「MSCY幣郎」等事實(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並坦承犯一般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9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為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者,心智狀況及辨識事理之能力顯然低於正常人,因誤信「Lu
caChu」而依其指示行動,未意識到係替他人洗錢或處理詐欺之贓款,欠缺犯罪故意;又被告因上開身心障礙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應不予處罰;再者,依被告認知,其與「MSCY幣郎」之間純屬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MSCY幣郎」並非本案共同正犯,縱認被告詐欺取財、洗錢罪,亦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辯護人亦以上開主張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前之某日,自通訊軟體LINE得知「Luca
Chu」要求其提供帳號資料,以供匯入款項再提領現金交予特定對象後,遂以LINE訊息方式,傳送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LucaChu」,並約定被告可從提領轉交之款項中抽取2%款項為報酬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111年度偵字第6563號卷《下稱6563號偵查卷》第195頁、原審卷第60至61頁),並有被告與暱稱「 楊耀陞 」、「LucaChu」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8969號卷《下稱8969號偵查卷》第64至103、121至144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
㈡再查,「LucaChu」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起至同年7
月間,以Instagram及LINE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110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依對方指示匯款合計1,874,000元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169,000元於110年6月24日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於同日受「LucaChu」之指示,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提領該筆款項,再前往臺北市松山車站交予「MSCY幣郎」,並從中抽取報酬3,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6563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並有告訴人與暱稱「Henrik」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告訴人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1598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提款ATM機號、地點、地址一覽表各1紙、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告與「MSCY幣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憑(見6563號偵查卷第29至31、58、118至1
21、152、155至158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㈢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係遭「LucaChu」欺騙,誤信經手之款
項係「LucaChu」客戶匯入之合法款項,並依「LucaChu」指示提款後交付款項予代理商購買比特幣,從未意識到此係詐欺之贓款,實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只坦承有普通詐欺取財,否認加重詐欺及洗錢云云。惟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再者,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四處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而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本案被告為71年2月7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案發時已為39歲之成年人,雖有中度智能障礙情形,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見8969偵查卷第42頁),惟被告自承其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清潔工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應仍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難認對上情全然無知。
⒉被告提出其與「LucaChu」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拍攝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傳送予「LucaChu」後,即對「Lu
caChu」傳訊稱:「你不要連累到我」(見8969號偵查卷第100頁),可見被告對於「LucaChu」匯入款項或為非法款項,並可能導致法律上之責任一節已有預見。否則如被告確實相信「LucaChu」之說詞,即匯入款項係客戶交易之合法款項,「LucaChu」擬交由被告代為購買比特幣等情,當不致產生上開疑慮。再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傳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簿封面照片前,「LucaChu」亦曾安撫被告稱:「親愛的你不必害怕,因為什麼都不會發生」(見8969號偵查卷第100頁),亦可推知被告在此對話之前即曾向「LucaChu」就提供帳戶資料一事表示憂慮。而被告又未提出其提供帳戶資料予「LucaChu」之前2人之對話內容(被告提出之此部分對話紀錄於傳訊時間、「LucaChu」傳訊內容上均不連貫),益徵其對交付帳戶過程中與「LucaChu」交涉之情節尚有所隱瞞,自難據以認定被告辯稱:其受「Lu
caChu」欺騙提供帳戶云云屬實。㈣再查,被告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惟其是否具有辨別事
理之判斷能力,即認知詐欺、洗錢行為係屬違法之能力,仍應依證據就案發當下之情形認定之。依被告提出其與「Luca
Chu」、「MSCY幣郎」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LucaChu」至110年6月24日提領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再轉交「MSCY幣郎」之過程中,文字表達流暢,回應亦合乎邏輯,且就比特幣交易之報價、傭金、使用之電子錢包及交易時間地點等細節,均可順利應對,足見被告於案發當下不僅認知能力與常人無異,尚對金融交易事項具有相當之基礎知識。再參諸被告後續與「楊耀陞」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楊耀陞」警告「LucaChu」將把洗錢之證據報警處理時,傳訊予「楊耀陞」稱:「這個好像我也有事欸」(見8969號偵查卷第82頁);又稱:「傳給他的訊息沒讀,表示他們是在洗錢了」(見8969號偵查卷第82頁);並於110年7月8日傳訊附合「楊耀陞」稱「LucaChu」是詐騙集團,他們的老闆在討,供應商是車手等言論,並稱:「還在那邊騙」等語(見8969號偵查卷第98頁),可見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洗錢等概念,且具辨識該等行為違法之能力。因此,被告得知「LucaChu」特意借用其帳戶收款,再要求其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指定對象,尚願意給付顯然高於銀行匯款手續費之報酬時,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而此行為係再製造資金斷點,躲避警方追緝等情,應有所認知而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無不能或顯著降低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其辯稱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予處罰或減輕其刑,亦無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其與「MSCY幣郎」間之交易係正常之虛擬貨幣
交易,「MSCY幣郎」並非本案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被告與「MSCY幣郎」曾約定於110年6月16日交易805,000元之比特幣,當日「MSCY幣郎」與被告約定交易時間時,「MSCY幣郎」即要求被告將交易之款項備妥,並要求拍攝現金之照片傳送予伊,此有被告提出其與「MSCY幣郎」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見8969號偵查卷第119頁),參以「MSCY幣郎」之聯絡方式係「LucaChu」提供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各次領款後即與「MSCY幣郎」聯絡交款等情,足認「MSCY幣郎」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除擔任收款車手外,並負有確認被告已將贓款自帳戶中領出之工作。否則「MSCY幣郎」如僅交易虛擬貨幣而未參與詐欺集團,何須於被告約定交易時即檢查被告之現金。況被告與「MSCY幣郎」之交易地點不固定且常跨縣市移動,依常理而言,被告實可能先到達交易地點附近後再領取現金以供交易,避免隨身攜帶鉅額現金,然「MSCY幣郎」竟明確排除上開可能性,亦足認其知悉被告交付款項之來源,而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本案提供帳戶、領款、將款項交予特定對象之客觀事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則其對收款之人亦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有認知,此由「楊耀陞」於LINE對話紀錄中稱:「供應商是車手,所以要再多匯,當然不可能,因為沒錢可以領」後(見8969號偵查卷第98頁),被告亦未表反對,回覆稱已向銀行確認因該筆款項凍結帳戶等情,而堪認定。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LucaChu」及「MSCY幣郎」2人,且被告對此亦有認識,其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傳送予「LucaCh
u」,並依「LucaChu」之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與「MSCY幣郎」之過程中,對於其經手之款項應係詐欺之不法所得,且其提領、轉交該款項恐使原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一情,已有所預見。然被告無視於此,為圖經手款項總額2%之報酬,而為上開行為,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犯行,足認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辯護人雖聲請就被告行為時之心智能力為鑑定云云。惟被告
雖因中度智能障礙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惟其於上開行為時,並無因其智能狀況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已如上述,本院認無再為鑑定之必要。
二、論罪: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再依「LucaChu」之指示提領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復轉交予「MSCY幣郎」取款,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被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於同一地點、時間密接之2次領款所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亦未直接與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收取、隱匿詐得款項之角色,而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LucaChu」、「MSCY幣郎」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
件被告僅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屬直接故意,尚有未洽;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9號和解筆錄可憑,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當。被告上訴雖坦承有一般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無理由,然其以已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領取「LucaChu」承諾之2%報酬,可得知悉款
項來源涉及不法,仍依指示提供帳戶、領款及轉交款項,而以此方法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詐欺歪風,造成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考量本案審理範圍內被告提領之款項金額為169,000元,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支付款項,以彌補其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行業,平均月收入24,000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經查,被告自本案領取之169,000元款項中取出3,000元,而僅交付「MSCY幣郎」166,000元等情,經被告所自承,並有其與「MSCY幣郎」之LINE對話紀錄可為佐證(見8969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堪認被告自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中取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原應於112年7月15日給付第1期款5,000元,然被告屆期尚未給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可憑,該犯罪所得既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辯稱該3,000元為「L
ucaChu」欲轉交給「楊耀陞」之報酬,伊實未取得云云,惟此部分全無證據可佐,又與被告及「LucaChu」LINE對話紀錄中,「LucaChu」均承諾給付報酬予被告之情節相悖,難認可信。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領之169,000元款項中除被告之報酬3,000元外,其餘166,000元於領得後旋交付予「MSCY幣郎」,業經認定如前,故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本案之詐欺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