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669號原告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第三人高雄市旗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和德 訴訟代理人 石志 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李劭軒 被告 顏是 被告 廖湧本 被告 李正揚 被告 李正芳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蕙玲 被告 張清永 被告 陳麗茹 被告 嚴海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被告 葉淑貞 被告 吳重信 被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李漢殷
蘇俐晏 被告 吳敏豪 被告 吳政龍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鄭貴金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及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12月
8日複丈成果圖第二分割方案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J1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歸原告林文雄所有;B1部分(面積共八十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歸被告嚴海所有;C1部分(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歸被告吳敏豪、吳政龍依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C3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歸被告高雄市所有;C4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G2部分(面積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歸被告葉淑貞所有;D1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歸被告廖湧本所有;D2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歸原告林文雄、被告吳重信、顏是、葉淑貞依應有部分比例各為十萬分之二五二六七、十萬分之九五七六、十萬分之六一六五八、十萬分之三四九九保持共有;E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歸被告吳重信所有;F部分(面積共八十六平方公尺),歸被告顏是所有;G1部分(面積共九十平方公尺),歸被告李正芳、李正揚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I部分(面積九十平方公尺)、J2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歸被告陳麗茹所有;;J3部分(面積共三二平方公尺),歸被告張清永所有。」中關於「如附表一及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12月8日複丈成果圖第二分割方案所示」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一及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12月8日複丈成果圖第一分割方案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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