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慶川與告訴人 林家峻 (原名 林家弘 )同為鈺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統公司)之員工,被告因與告訴人工作上發生摩擦,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2月21日下午3時許,一同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之鈺統公司廠房內,分由被告、該2名男子徒手以及其中1名男子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左肘挫傷腫脹2×1公分、右上臂挫傷腫脹4×1公分、左背挫傷腫脹9×5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案已再開辯論,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1年6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張文俊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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