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15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民族路與福民路交岔路口,欲通過該路口繼續直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因雨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按當時天色為日間、天候為雨、光線明亮,且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道路,視距應尚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乙○○騎乘腳踏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進,行至東興路與福民路交岔路口,亦欲穿越該交岔路口,迨甲○○發覺時已煞避不及,致兩車在前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使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右足踝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偵察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二)、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10張在卷足稽,復與告訴人乙○○之指述大致相核。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本件被告駕車肇事時天候雨、為日間、有暮光、道路狀態濕潤無障礙物、雖有視距不良等情,但尚未達不能注意情狀,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且衡諸被告駕駛之車輛,係左前方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右側車身,則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乙○○確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傷,故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惟自98年9月15日傷害造成迄今,被告遲遲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被告正值壯年,當可尋找相當之工作,賺取金錢以補償告訴人,卻僅以經濟能力不佳搪塞,以致於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尚不足認被告已知警惕。被告於本案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措施,因而碰撞告訴人之腳踏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右足踝及左膝擦傷等傷勢,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實害尚非嚴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