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無資力繳納水費,竟基於單一竊水之決意,自民國99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未經經營自來水事業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許可,擅自以水管(未扣案)接通自來水公司所有水號5Z000000000自來水供水管線,以此方式接續竊水供己日常生活使用,粗估竊得之自來水共約208.2528度【起訴書誤載為4858度(立方公尺)】。迄至99年5月7日下午3時許,經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自來水公司之員工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乙○○雖於偵查中陳述略以:被告上開處所於97年6月17日因未繳納水費,而由自來水公司予以停水,迄未申請復用,竊水數量不明,但依據自來水法第71條得追償1年水費之規定,及自來水公司業務處理要點第75條所定之標準計算(即 韋斯頓氏 公式):本案水管每秒流量2.066公升,每小時流量為7.4376度【計算公式為:2.066(公升)×60(秒)×60(分)÷1000=7.4376(度)】,1年流量共為21420度【計算公式為:7.4376(度)×8(每日以使用
8小時計算)×30(日)×12(月)=21420(度)】(見偵卷所附計算表)。但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早於99年4月10日上午10時以前即有本案私接水管之行為,且被告每日用水約為1小時,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故被告竊得之水量總共約208.2528度【計算公式為:7.4376(度)×1(每1日以使用1小時計算)×28(日)=208.2528(度)】。另檢察官雖陳稱本案竊水之度數應為4858度【計算公式為:7.4376(度)×653(每1日以使用24小時計算,共27又5小時,即653小時)=4856.7528(度),但起訴書又誤將「4856.7528」記載為「4857.7528」】,惟檢察官係以每日用水24小時計算,與一般常情不符,亦不為本院所採。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該罪為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自來水法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自99年4月10日起至99年5月7日止,先後多次竊水使
用之行為,係單一竊水決意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擅自以水管接通自來水公司之管線,
竊水供己使用,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誠屬不該,但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竊水之時間、數量、學歷與家庭狀況,兼衡其案發後未與自來水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自來水法第98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