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0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原案號:97年度虎交簡字第
4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9月29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東興里某南北向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途經西螺鎮東興里27-2號之永和豆皮廠旁另東西向產業道路之交叉路口時,明知於雨天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不得超速行駛,且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竟仍疏於注意,未減速而反超速行駛,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上開西螺鎮東興里東西向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亦未注意於雨天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其為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未能禮讓右方之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先行,並逕駛入上開之交叉路口,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遂與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小腦出血及下側大腦硬腦膜下出血,經送醫治療,仍因上開傷勢造成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喪失語言能力、左側肢體肌力僅剩1分、右側肢體肌力僅剩3分、須以鼻胃管灌食及以輪椅代步,其腦部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丙○○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察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案經乙○○之夫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大林 分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10張、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月22日嘉雲鑑990185字第0995801471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核與證人甲○○指述大致相符,再者,被害人乙○○之傷勢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該醫院表示被害人乙○○之病情經治療後,其日常生活自理(入浴、就食、穿脫衣物、自行擦拭大小便)皆無法自理、喪失語言能力、左側肢體肌力僅剩1分、右側肢體肌力僅剩3分、須以鼻胃管灌食及以輪椅代步,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慈醫大林文字第991546號函文、病情說明書、乙○○病歷、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慈醫大林文字第991629號函文及鑑定表附卷足憑,由上可以判斷被害人乙○○其腦部受損程度,應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況,合於重傷之要件無疑。至於被告本件過失情狀,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害人乙○○駕駛普通重機車,雨天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雨天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亦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月22日嘉雲鑑990185字第
0995801471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可佐,被告既為肇事次因,則被告之過失情狀當可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之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此外,檢察官到庭亦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交通小隊員警到案發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事故是因被告上班途中駕駛車輛不慎而肇致,然被告遲遲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顯見其尚未獲得教訓,不足以警惕。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乙○○左側及右側肢體無力、腦部因重創、喪失語言功能、無法維持一般生活之正常功能,已達重傷之程度,對於被害人乙○○之後續照顧,無異是被害人家屬經濟及精神上沈重之負擔,可見被告過失所造成之危害相當之重。惟被害人乙○○為肇事主因,被告過失情節相對較輕,實難將本件損害全部歸責被告,依被告過失情節,自難科處重刑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