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豪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林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6日凌晨
1時許,因欲外出購物乏車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弟婦 林秀美 之同意,自其與林秀美同居住處(基隆市○○區○○路○○○巷11之2號)之客廳酒櫃上,持林秀美所有之鑰匙至基隆市○○區○○路○○○號前停車場,將林秀美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出而前往基隆市和平島購物,並於購物後,再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將車駛回上開地點停放,並將鑰匙返歸原處,以此方式竊取該自小客車內之約1公升之汽油得逞。案經林秀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志豪之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秀美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紙。
三、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例如僅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罰之對象。惟如使用他人機車,消耗車內汽油,就該汽油,不能謂不在自己實力支配下,其由於發動機車消耗汽油,情形與自機車內抽出汽油消耗無異,雖就機車本體來說係使用竊盜不罰,而與該使用行為有關之其他行為,苟已獨立構成犯罪,非不可處罰之,不能因消耗汽油為使用竊盜之當然結果,而免其刑責。況使用他人機車,非當然必須使用他人之汽油,自備者亦可達使用之目的,兩者間並非當然結合不可分,故消耗汽油部分,應可成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林秀美同意,即持林秀美所有之鑰匙,駕駛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待使用完畢後,即主動將自小客車駛回原處停放,將鑰匙返歸原處,衡其所為,並無竊車及竊取鑰匙之犯意,是以就自小客車及鑰匙之部分,僅可認定「使用竊盜」,不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而被告擅自駕駛自小客車之目的,既係消耗自小客車內汽油駕車代步,以機械將汽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消耗,其情形與自車內將汽油取出用其他方法消耗無異,堪認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就消耗自小客車內汽油部分應單獨成立刑法上之竊盜罪。是核被告林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竊盜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惟因自身無交通工具使用,竟貪圖一時之方便,未經告訴人林秀美同意,擅自駕駛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並藉以達其將車內汽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使用消耗之竊取目的,衡其所為,實不足取,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財物僅為自小客車內之少量汽油,財產價值不高,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