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漳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漳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98號被告陳漳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84巷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漳勇前因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34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詎其仍未思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3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成功市場內飲用威士忌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8時45分許,途經基隆市中山區○○○路與安一路口處欲左轉安一路時,因其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撞擊其對向由 李明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周佳韻 ,致李明達、周佳韻人車倒地,造成周佳韻受有左腿脛骨與腓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8時48分許,檢測陳漳勇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漳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佳韻之指述及證人李明達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沈冠宇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