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選派公司清算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8號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沈志光 代理人 王玉鳳
廖瑞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鋐大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洪顏滿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台南縣新營市太北里7鄰太子宮56號)為鋐大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鋐大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鋐大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鋐大公司)前經經濟部限期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6日改選董事監察人,惟未依限申請改選變更登記,致全體董事於上開期日當然解任,迄98年1月6日,復經經濟部廢止登記,而無任何董事得以執行該公司清算人職務。茲因鋐大公司之章程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為利聲請人對該公司稅捐之稽徵及保全,爰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派該公司原負責人(前董事長)洪顏滿為鋐大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鋐大公司業於98年1月6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834001610號函廢止登記,且尚未選任清算人一節,有聲請人所提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0月12日經中三字第09834853710號書函暨鋐大公司最後1次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廢止公司登記相關資料乙份,及本院98年12月18日雲院明民天決字第10693號函文1紙(均影本)為據,依首揭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不僅鋐大公司章程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又查無鋐大公司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決議,其全體董監事復因經濟部限期於96年2月16日前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而當然解任,目前顯然已無董事可擔任鋐大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鋐大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
四、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鋐大公司原負責人(前董事長)洪顏滿為鋐大公司之清算人,而洪顏滿既為鋐大公司之原任董事,對公司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且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然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86歲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洪顏滿之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按,則本院依聲請人之主張,選派其擔任鋐大公司之清算人,是否能達聲請人所言「稅捐之稽徵及保全」之聲請目的,容有疑問。惟本件參酌:
㈠本件基於實踐聲請人之目的,並維公益及法治等由法院介入
公司清算之立法意旨,聲請人為國家之稅捐機關,有其專業之權能,復經其上級主管單位即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以99年8月25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90041932號函請評估「有無選派清算人為後續追償之效益」後,聲請人猶堅詞本件聲請,可徵聲請人已經專業評估慎謀而行,自應予以尊重。
㈡相對人公司之原監察人 洪秀枝 具狀陳稱其無法取得相對人公
司相關營業資料等語;另相對人原董事 林泰宏莊勝凱 則分別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庭陳稱彼等並未實際參與公司運作,無意出任清算人等語;本件既可推徵彼等3人均無意出任清算人,則本件參以相對人公司之成立及經營過程,亦可信彼等3人確無法妥適處理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事宜。
㈢本院前以99年7月16日雲院恭民善99年度司字第8號函請法
務部嘉義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協助另推荐適當之人擔任鋐大公司清算人,迄未獲該處回覆。
㈣聲請人幾經本院要求另推荐適當之人擔任鋐大公司清算人,
猶主張選派洪顏滿為清算人等情,有卷附聲請人歷次之陳報狀及調查筆錄可稽。
㈤至本院為求了解洪顏滿是否實際經營鋐大公司,了解該公司
之營運情況,亦或僅為形式掛名,對公司運作並未參與,多次通知其到庭說明,而未出席等情,亦有送達證書、調查筆錄在卷可憑,顯見洪顏滿對聲請人聲請其擔任鋐大公司清算人乙節,並無反對之意。
㈥此外,聲請人為維護國家稅收之公平,本其專業應能隨時觀
察注意其所推荐之清算人是否能履行其清算職能,且日後縱有情事變更等情形,亦可另行變更清算人,可信在聲請人專業職能運作下,其推荐之人選應能善盡職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基於尊重聲請人為國家專業機關,應信其權能;從而,本院爰依聲請人意旨,選派洪顏滿擔任鋐大公司之清算人。
六、據上論斷,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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