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4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7月28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分5年共60期清償,借款利率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3.5%浮動計息(遲延時借款年利率4.115%),嗣後隨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除攤還本金377,775元及繳至95年7月27日止之利息外,自95年7月28日起,即未按約定條件分期攤還,屆期仍未清償,尚積欠本金622,2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2,225元,及自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