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提起本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之上訴理由狀內已說明本案關於NOKIA廠牌8250型及MOTOROLA廠牌V291型等二款手機早已停產數年,聲請人自無法取得此二款手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之中古行情價格,而依聲請人提出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出刊之「CALL流行通訊」中所記載NOKIA廠牌及MOTOROLA廠牌當時最基本款手機2600及V170、V171中古價格行情表,應可輕易推論出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當晚向「 林立青 」收購中古手機之價格顯然高於應有之行情價格。基此,原審法院顯然漏未審酌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已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抗字著有第四○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主要事證,係以依聲請人提出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出刊之「CALL流行通訊」中所記載NOKIA廠牌及MOTOROLA廠牌當時最基本款手機2600及V170、V171中古價格行情表,應可輕易推論出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當晚向「林立青」收購中古手機之價格顯然高於應有之行情價格,原判決顯然漏未審酌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係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九號)審理當時已存在於卷內且為聲請人所明知,並經原審法院調查斟酌後,認聲請人提出之收購中古手機價目表並未標明其有效日期之年份,且無如本案NOKIA廠牌8250型及MOTOROLA廠牌V291型等二款手機同型中古手機之交易價格,無法證明案發時本案前開二款手機之交易價格,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在該確定判決詳予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見該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二項第㈢點),自無聲請人所指陳本院前開第二審確定判決有何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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