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即施錦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受僱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該公司三民通訊處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招攬客戶及收取保費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下旬起至九十四年六月間止,連續多次利用職務上向客戶收取保費之機會,將其向 張進發 等客戶所收取應繳回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侵占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七元(各次侵占金額、時間、客戶姓名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一號所示)。
二、案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甲○○於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代表聘約書、業務人員管理規定各一張、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一號所示保戶之人身保險要保書計三十一張、保戶 盧明輝 匯款單、保戶張進發、 許文顯 、 洪耀書 、 翁綉梅 收據各一張、保戶 吳玟 錡收據二張、保戶許文顯、 林易陞 、 洪誌峯 、張進發、 陳淑萍 、 簡仲修 、許文顯、 吳玟琦 、 劉家綾 、洪耀書、翁綉梅、林易陞、 許淑芬 、 林天戶 等保戶出具之聲明書(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乙○○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受僱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招攬客戶及收取保費,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於審理中直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揭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侵占之金額計為八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七元,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以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