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0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合議由受命法院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欄:「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6公克
、淨重0.3公克)」,應更正為「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6公克、淨重0.3公克),及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
㈡累犯加重:
被告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
被告曾有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犯罪後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6公克、淨重0.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