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6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贓物、傷害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364號裁定參照),因此,本院96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三、次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以下同)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受刑人甲○○因贓物、傷害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4年度簡字第1981號、95易字第2133號、及96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為96年度訴緝字第30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4年度訴緝字第30號,應予更正)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意旨,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另上開併合處罰之三罪,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上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犯行,既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不得易科罰金,與其另犯之贓物、傷害罪併合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本院94年度簡字第1981號及95年度易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主文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失其效力。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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