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樓之1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275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94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94年度毒偵字第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扣除經警公權力拘留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扣除經警公權力拘留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因甲○○係警局列管矯治機構毒品人口,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經警通知到案執行採集尿液檢驗,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陽性與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及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堯讚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