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63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歐適家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柒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歐適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歐適公司)邀同其餘被告戊
○○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固定計算;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歐適公司對該筆借款,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
即未依約繳息,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經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抵銷被告歐適公司之存款九十萬二千二百十六元(與借款債務本金八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元、利息及違約金共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抵銷)後,尚欠借款本金一百九十五萬七千零八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份、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二份、催討函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份、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二份、催討函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而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五萬七千零八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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