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61號聲請人庚○○
戊○○己○○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丁○○、丙○○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6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以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就其所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及該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張恩賜 法官前所承審鈞院92年度訴字第2179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原告之一為本件聲請人己○○之配偶 詹春枝 ,被告則為丁○○父子。張恩賜法官審理該事件過程中,偏頗袒護被告,對被告主張分管共有土地之有利事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命其提出分管契約以證明之;復無憑據將台中縣○○鄉○○○段上水底寮小段243之2地號此一國有交通用地認定為默示分管土地;以上開243之2地號等毫無關連之訴外土地,作為認定分管契約存在之依據;又聲請人庚○○、乙○○非該事件之證人,竟於判決書中不實登載其等為證人;且毫無證據,即將全部土地及通路認定為被告丁○○默示分管土地。張恩賜法官因而與聲請人於該事件中發生證據及其他細故爭執,嫌怨在懷,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鈞院94年度訴字第266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消滅台中縣○○鄉○○○段上水底寮小段244、244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狀態),若歸由張恩賜法官審理,則執行職務難免因上開舊案情事與嫌怨而有偏頗之虞,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稱與張恩賜法官發生嫌怨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79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第一審判決書早於93年7月13日送達原告詹春枝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即本件聲請人己○○(有送達證書附在該案卷內可憑),是至此時,聲請意旨所述之迴避原因事實,聲請人應已知悉。又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65號分割共有物本件,本院張恩賜法官審理後,聲請人之共同訴訟複代理人甲○○已於民國94年12月22日、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場辯論,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本院已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聲請人竟至95年3月1日始向本院遞狀聲請法官迴避(見本件聲請迴避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復未釋明有何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呂明坤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