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9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拍字第3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事項之法律關係。其抗告法院亦僅能就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不得審究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林周 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先後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15,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案外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嗣臺中商銀於民國93年4月26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相對人,且該抵押債權已依約視同到期而未受清償,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借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經原審審查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並未曾向相對人借款如原裁定所示之金額,亦未曾收受所稱之支付命令,故原裁定所稱之抵押債務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核其內容係屬實體上抵押債權數額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是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周靜秀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經本院之許可為限。(須附繕本壹份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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