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7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243號、96年度偵緝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之白粉壹包(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故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5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95年度青保管字第431號),經法務部調查局(聲請書誤載為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應予更正)鑑定結果,係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毛重0.62公克,淨重0.4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為:「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而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8條、第40條雖經修正,然依前開說明,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之規定。
四、經查:本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95年4月29日2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弄口查獲之古柯鹼1包(毛重0.62公克,淨重0.41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020008059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而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