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三號上訴人蔡○○選任辯護人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八號、偵續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均不足採;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可以採取;證人即員警劉○○在偵查中之證言,亦可採信,且足為A女指證之佐證;上訴人係以非法方法剝奪A女行動自由;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以要與A女談判為由,取得A女同意而同至A女住處後,始基於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犯意,以恫嚇之方式,脅迫A女不得離開,而限制A女行動自由等情(見原判決第二至三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犯罪事實不明之情形,且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與A女同至A女住處,係以非法方法為之。則A女在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係自己開門進入家中一節,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因A女另與顧姓男友交往,而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多次或割腕自殺;或吞安眠藥;或出言恫嚇A女、作勢跳樓自殺、持菜刀揚言殺A女,強要A女撥打電話與顧姓男友分手;或強吻A女及拉扯致A女受傷,並攀在九樓外窗戶與到場之警消人員僵持等情(上訴人上開強制猥褻及強制犯行,業經原審另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以上訴人一再以自傷、傷害或恐嚇他人之不理性方式處理其感情上之難關,並非偶發,認有再發生類似本案行為之可能(見原判決第八頁),復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詞、劉○○在偵查中之證言,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情說明及病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上訴人與A女間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相互參佐,而認定上訴人犯罪,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為,既非直接以上訴人案發前之上開不理性行為為其理由,亦未單以劉○○之證言為唯一之證據,要無採證違法及欠缺佐證之情形可言。至於原判決另依上開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說明上訴人先前於九十八年三月八日吞食安眠藥後,係經A女通知管理員聯絡救護車送醫,並全程照護上訴人之事實,認A女另指訴上訴人有對其強制性交一節,為不足採,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因而就檢察官另起訴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見原判決第十六至十七頁,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與上開有罪部分之說明,尚難認有何矛盾之情形。另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各項情狀而為量刑,係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事,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要無違法可言。又法務部調查局受原審囑託對上訴人及A女實施測謊,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函覆原審稱:對上訴人之測試,未能獲致基本生理反應圖譜,不宜續進行實案測試;另對A女之測試亦無法獲致有效生理反應圖譜,不能研判有無說謊等情(見原審卷第八五頁),既非有利上訴人,則原判決未予說明,亦難認有何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持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及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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