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二號上訴人 宋先 𧶘
陳家立 黃家盛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宋先𧶘、黃家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宋先𧶘、黃家盛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盜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科刑判決(其中宋先𧶘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黃家盛經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五年)。係以:上訴人等之部分陳述、證人即被害人 蔡耀昇羅思穎 、證人褚明男、 褚余富妹謝雨杉李洪熠李俊傑李宗螢鄭淑鎂鄭勝中 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輛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台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敦存字第○九五○○○○四六七號函附蔡耀昇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ATM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及敦化分行之蔡耀昇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羅思穎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北市監三字第○九五六五八四八三○○號函附○○○七─DW號自用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悅視美品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新北市(改制前之台北縣,以下以新制稱)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北縣板地資字第○九五○○一九三九二號函附新北市○○區○○○路○號三、四、五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七─DW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讓渡書、蔡耀昇印鑑證明、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保管條、本票、蔡耀昇及羅思穎之證件影本、蔡耀昇書立之八百五十萬元保管條、薇風馥麗飯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北縣淡戶字第○九五○○○四一四四號函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有強盜犯行云云,其等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上訴人等與鄭勝中等人所為,已至使被害人等不能抗拒,而符合強盜罪構成要件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貳、二、㈤、㈦)。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宋先𧶘上訴意旨仍謂:其並未參與或監督強盜犯罪過程,亦無在場助勢,更無與本案主謀鄭勝中事前謀議、經手或朋分任何金錢云云;黃家盛上訴意旨亦稱:在場證人並無證述其有何施用強暴、脅迫之行為,且不能以其在場時間長短推論有無強盜犯行,及本案被害人等並未因此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陳家立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陳家立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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