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九號上訴人蘇○○即A男,代.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三、三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蘇○○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性侵被害人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時,有持類似按摩器之物插入C女之陰道乙情,惟於判決理由內未說明為此認定所憑之理由或依據。且C女關於此部分指訴之真實性,除其於偵、審時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或相關證物扣案可資佐證,原審未予調查即遽為此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乘機性交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C女、黃○杰之證詞、OO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年O月O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暨鑑定資料、自白書、C女之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罪基礎。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證人C女陳述遭上訴人以類似按摩器之物插入陰道及以陰莖進入其口腔之經過,如何與上訴人部分自白情節相符,再佐以上訴人先前於測謊時否認犯行,經鑑定應係說謊,及C女經驗傷後,其處女膜有舊痕等證據資料,並衡以C女與上訴人間有一定之親屬關係,絕無可能無端誣陷自己親屬,而陷遭同儕恥笑、親友非難之餘地,且於案發後一再隱忍未出面指證上訴人,直至就讀高中時,因教官講述兩性課程提及性侵害相關議題後,猶隱匿自身遭遇,佯稱係堂姊遭遇性侵害,提出相關問題就教教官,經教官發現有異,而追問後始悉上情,因而認C女實無故意設詞誣指上訴人之可能,其陳述應與事實相符,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應成立犯罪,既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自難指為違法。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持類似按摩器之物插入C女陰道等情,未於判決理由內特為說明其所憑之理由或依據,不無微疵,惟尚不影響本件判決之本旨,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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