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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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銘洲
林怡君
上一人林淇羨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66號、113年度偵字第26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怡君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張銘洲、林怡君及 劉安修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依渠 等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渠等本意之共同幫助詐欺取財及共同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張銘洲(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銘洲」)與林怡君(LINE名稱「堅持」)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提議劉安修讓詐欺集團控制一週(指擔任車手)未果後,張銘洲與劉安修同意由劉安修提供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以清償劉安修積欠張銘洲之15萬元債務,隨後由張銘洲委請林怡君於111年1月24日取得劉安修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京城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由林怡君提供其他10個人頭帳戶帳號要求劉安修前往京城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號,再於111年1月26日指示劉安修前往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小東路口,將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放置在金三角辦公大樓對面「阿萬師檳榔攤」附近變電箱,最後由林怡君回報詐欺集團。張銘洲、林怡君以上開方式將劉安修京城銀行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順 」之人,而容任「阿順」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0年12月底某日起,以LINE向 許金全 佯稱: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致許金全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2日12時12分許,匯款60萬元至 邵永鑫 (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 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由該帳戶轉帳64萬元至劉安修上開京城銀行帳戶;㈡於110年12月3日起,以LINE向 李錦妏 佯稱:進行期貨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錦妏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3日10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邵永鑫華南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由該帳戶轉帳27萬元至劉安修上開京城銀行帳戶,2筆金額均隨即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許金全、李錦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銘洲有上開介紹劉安修交付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特殊經驗,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Solucky」聯繫後,與該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4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Solucky」。嗣「Solucky」取得上開資料後,向 劉銘華 謊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銘華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嗣由「Solucky」指揮張銘洲,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轉匯時間,提領/轉匯附表所示金額,以包裹郵寄現金3萬元至不詳地點;匯款5萬元及1萬8000元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內(剩餘2000元為張銘洲酬勞),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劉銘華查悉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金全、李錦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劉銘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銘洲、林怡君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林怡君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劉安修於警詢、告訴人許金全、李錦妏於警詢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許金全、李錦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與匯款資料、邵永鑫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劉安修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林怡君前述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張銘洲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張銘洲固坦承與劉安修間有車貸保證之債務,當時人在部隊,所以委託被告林怡君代為處理並向劉安修取得3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請林怡君協助幫我追錢,與劉安修對話紀錄中「簿子回來扣掉我的部分跟公司那邊,剩下夠你清」、「如果把你控在那邊,然後把這些清掉,控一個禮拜」這些話,是林怡君跟我說,我再轉達給劉安修,並沒有叫劉安修提供帳戶抵債,也沒有請林怡君做這件事,都是林怡君自己做的云云。
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許金全、李錦妏,致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金額至邵永鑫之華南銀行帳戶,旋由詐欺集團自該帳戶轉帳至劉安修之京城銀行帳戶,此為被告張銘洲所不爭執,並有前述二㈠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足憑。是劉安修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許金全、李錦妏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此部分之犯罪情節,除據被告林怡君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外,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6至116頁),而被告林怡君與張銘洲為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嫌隙仇恨,被告林怡君斷無設詞誣陷之必要。
⒊稽之被告林怡君(LINE名稱為堅持)與劉安修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這兩天我不再台南如果不行,我明天會拿卡號銀行交代人去處理給你」、「22號張說要拿到錢」、「如果我拿本子大概多久拿的回來?」、「張又在問我了」、「下禮拜二18了我最晚等到你18號給我消息沒有了話就跑本子了」、「禮拜一有要用我禮拜一拿過去給你?」、「不然張(指張銘洲)一直催我」、「去銀行說要綁約定帳戶 5個都要綁 銀員有問就說 公司要綁的就好」、「這個是要他們那邊控人一個禮拜我跟對方說你要工作所以不能控所以要刀證件」、「我今天來順便變更印章」、「你京城有網銀嗎」、「有」、「上面很白癡 現在才跟我說要網銀」、「帳號密碼也給我」、「我剛剛一次綁10個」、「你把東西放在旁邊的變電箱上,放完就離開」、「你放就對了上面的人在旁邊而已」、「放了嗎?」、「放好了」、「我通知他一下」、「確定收到了等接下來的消息」、「金三角對面啊萬師檳榔攤」、「到了跟我說」、「你把東西放在旁邊的變電箱上,放完就離開」、「因為你證件刀在我這邊沒刀在他們那邊 所以他們要我報備行蹤」、「昨天人家匯1萬5給我了 我已經拿給銘洲了 所以目前清扣一萬五」等語(調院偵卷第51至67頁);而被告張銘洲與劉安修LINE對話紀錄則顯示「月底前一定要拿到錢」、「如果不控人還要等半個月」、「我剛剛拿去了」、「東西拿過去密碼那些都傳他了」、「控人處理比較快叨證件要等半個月」、「我就說了【堅持】那邊我就叨證件了 我無法控在那邊」、「簿子回來扣掉我的部分跟公司那邊」、「剩下的夠你清」、「反正【堅持】那邊說什麼我就是用什麼 我該給他的他要的我都給了」、「現在【堅持】那邊要怎麼用」、「你現在所有的金額算給我」、「目前有些部分我賺的錢自己慢慢清當中」、「如果把你控在那然後把這些清掉呢」、「我就說了 我無法控在那邊」、「控一個禮拜」等語(調院偵卷第69至71頁)。是以上開對話內容前後語意相互勾稽比對,皆與被告林怡君於本案證述之情節前後一致,被告林怡君所述堪信為真,被告張銘洲知悉此部分犯行並有參與堪予認定,其所辯顯不足採。
㈢、被告張銘洲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張銘洲固坦承依LINE暱稱「Solucky」指示提供郵局帳戶,並於附表二「提領/轉匯時間」,分別匯款、提領、郵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因此獲有報酬2,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網路認識「Solucky」的人介紹我從事虛擬貨幣商工作,便依他的指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我以為我只是單純幫別人做虛擬貨幣的轉換和購買,並不知道自己被詐騙集團利用云云。經查:
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劉銘華,致該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旋由被告張銘洲為前述坦認之情,此為被告張銘洲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劉銘華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其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銘洲與「Solucky」之對話紀錄、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旁人代為提領、轉帳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依「Solucky」要求提供本案帳號資料,及依「Solucky」為前述之轉帳、提款與轉交行為時,已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自述曾做過職業軍人、加油站、餐廳等工作(本院卷第176頁),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其對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獲取款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段,應有充分之認知。況被告自承與所接洽之「Solucky」均素不相識,除可透過「LINE」聯繫外,並無對方之其他聯絡方式,無從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復無法確認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等語,顯見被告對「Solucky」之確切來歷均一無所悉,本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竟仍逕依身份不詳之「Solucky」指示提供帳號資料,並為上開轉帳、提款與轉交行為,更屬詐騙集團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輾轉傳遞詐欺所得款項之典型手法,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有覺得奇怪,只是太輕易相信別人等語(本院卷第176頁),猶依「Solucky」之指示為前述提供帳號資料及提款、轉交之動作,與「Solucky」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怡君、張銘洲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及被告張銘洲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被告林怡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張銘洲、林怡君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張銘洲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張銘洲、林怡君就事實欄一所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告訴人許金全、李錦妏,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張銘洲就事實欄二所示與「Solucky」係基於一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欺取財並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劉銘華財物並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目的,均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渠等就事實欄一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洗錢及洗錢罪處斷。
⒉又被告張銘洲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多次轉帳、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張銘洲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
被告張銘洲、林怡君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張銘洲、「Solucky」就事實欄二所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張銘洲、林怡君就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林怡君就事實欄一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張銘洲、林怡君就事實欄一所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張銘洲正值青壯之年,就事實欄二所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轉交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均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林怡君並無前科紀錄,自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許金全、李錦妏均已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等均表示原諒被告,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調院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兼衡被告張銘洲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張銘洲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暨被告張銘洲自述高職畢業、被告林怡君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渠等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
被告林怡君素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業與告訴人許金全、李錦妏和解獲取原諒已如前述,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㈧、沒收:
⒈被告林怡君就事實欄一所為,已匯款15,000元予被告張銘洲,業據被告林怡君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4頁),此為被告張銘洲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怡君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⒉被告張銘洲就事實欄二所為,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此為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取得或被告張銘洲將贓款交付「Solucky」,被告二人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則對渠等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張銘洲、林怡君共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張銘洲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怡君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方式
第二層轉入帳戶
劉銘華
113年4月17日20時20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張銘洲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7日20時35分許
5萬元
郵局網路銀行轉帳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7日20時22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7日20時35分許
1萬8000元
郵局網路銀行轉帳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8日18時50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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