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嘉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聲

請撤銷緩刑(114年執聲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3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2月20日故意犯同罪質之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4年6月4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之。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且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嘉茹前於112年12月20日,因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3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故意犯同罪質之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4年6月4日確定等情,固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所犯前開2罪,其罪質固屬相同,但實際上其犯罪日期,均為112年12月20日,均係將金融帳戶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只是因為告訴人告訴之時間以及檢察官起訴時間不同,而在不同時間經法院判決,顯非受刑人不知悔改一犯再犯;又聲請人就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究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未提出相關之敘明或具體事證,要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前更犯他罪,即遽認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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