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嘉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聲
請撤銷緩刑(114年執聲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且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嘉茹前於112年12月20日,因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3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