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鼎昊

選任辯護人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鼎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李鼎昊所有金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鼎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係發生在民國113年8月2日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欺行為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名下如附表所示2個金融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蔣宜玹蘇雅惠 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本條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因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問未臻明確,致未明確為有罪之供述,惟依其當時所供稱:伊知道將帳戶提供予網路上收帳戶的人,很容易被詐騙集團利用,但因當時急需用錢,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等語(偵卷第35頁),已表明其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使用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惟因急需金錢應急,致有本案犯行,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客觀、主觀構成要件均自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院卷第66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賠償告訴人與之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見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資料,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與本案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於本案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分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本案帳戶已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行號及帳號

戶名

1

壽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鼎昊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鼎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李鼎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鼎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為獲得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前某日,二度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奇異果旅店旁之巷道,將其名下之壽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供予LINE暱稱「 朴恩惠 」、「藍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密碼。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李鼎昊農會、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蔣宜玹、蘇雅惠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李鼎昊農會、郵局帳戶,款項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蔣宜玹、蘇雅惠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鼎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自己郵局、農會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供稱:伊於113年8月間,在臉書上看見租借提款卡換現金的廣告,一張卡出租一周可以得到10萬元,就先依指示前往奇異果旅店旁巷道,將郵局提款卡放在指定位置交付對方,後來再度前往相同地點,把農會提款卡放在相同位置,但沒有拿到任何款項,其知道很容易被詐騙集團利用,但當時急需用錢,所以交出提款卡等語。

2

告訴人蔣宜玹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蘇雅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

1.上開農會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蔣宜玹將附表編號1款項匯入後,嗣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蘇雅惠將附表編號2款項匯入後,嗣遭提領之事實。

6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已變成現已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為獲得配合一期5天、一張提款卡10萬元、2張提款卡24萬元之對價,將農會、郵局提款卡交付對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等罪嫌;惟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供犯罪所用之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余 旻 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被告帳戶

1

蔣宜玹(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26日,以「假網拍、真詐騙」方式詐騙蔣宜玹,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8月26日12時46分

4萬9,985元

被告農會帳戶

113年8月26日12時51分

4萬9,985元

2

蘇雅惠(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26日,以「假網拍、真詐騙」方式詐騙蘇雅惠,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8月26日13時09分

4萬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8月26日13時10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6日13時11分

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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