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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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74號

聲請人 何耀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惠芬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而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則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受擔保利益人已於供擔保人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者,法院則應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第6項後段,提供新臺幣(下同)3,214,665元,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在案。今兩造間訴訟已確定,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邱惠芬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茲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2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0日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嗣聲請人於114年5月20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查相對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通知後,就其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於同年6月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職權調閱114年度新司調字第78號卷宗可稽。從而,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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