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548號、96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96年度偵緝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5年4月8日凌晨3時許,接獲其友人丁 晨維 (所涉重傷害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確定)之來電,告知其遭他人毆打等情,丁○○旋即夥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孟偉 」及綽號「 裕仔 」之2名男子(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持球棒2支前往臺南市○○路00號「F1PUB」店與 丁晨維 會合欲教訓對方。而丁○○與丁晨維、「孟偉」、「裕仔」均知悉頭部為人體重要之部位,頭顱內之大腦復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如以球棒等硬物毆打他人頭部,恐造成他人因為腦部受損而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仍共同基於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犯意聯絡,由丁晨維先指稱係遭在店外之 林英芳潘國柱 毆打等語,丁○○、「孟偉」、「裕仔」即上前追趕林英芳,丁晨維另去追趕潘國柱,惟因未追即而返回現場,斯時林英芳已因逃避不及而遭絆倒,並經丁○○及「孟偉」持球棒、「裕仔」徒手毆打頭部、左股及左手掌等處,期間丁○○、「孟偉」、「裕仔」不顧林英芳倒地後欲起身,仍再持球棒及徒手毆打,丁晨維見狀亦未加以阻止,致林英芳受有創傷性腦膜下腔出血併深度昏迷、頭皮撕裂傷、顏面撕裂傷、左股骨骨折及左手掌骨折,因而成為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682卷㈡第138至1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682卷㈠第77頁,本院1682卷㈡第138頁,本院訴緝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丁晨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1至31、33至37、39至49、51至55頁,偵二卷第19至23、99至103頁)、證人即與丁晨維一同在「F1PUB」飲酒之 蘇慶祥 於警詢、偵查、同案共犯丁晨維被訴重傷害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7至67頁,偵二卷第23至27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14號卷【下稱本院1714卷】第135至150頁)、證人即「F1PUB」會計 洪嘉樺 於警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9至73頁,本院1714卷第106至112頁)、證人潘國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5至79頁)、證人即被害人林英芳之胞姐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81至83頁,偵二卷第141至143頁)、證人即「F1PUB」店員 王美玉 於警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85至93頁,本院1714卷第151至16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即同案共犯丁晨維指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另案之本院96年4月17日勘驗筆錄、本院95年度禁字第275號民事裁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2月19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49901857號書函暨檢附之林英芳之病歷影本(見警一卷第153至155、157至179、181至189頁,偵二卷第145頁,本院1714卷第61至62、67至68頁,本院1682卷㈡第107至1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並以上開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及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惟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與被害人素無仇隙,被告係聽聞同案共犯丁晨維遭被害人毆打,始攜帶球棒到場,事出突然,被告無致被害人於死之必要,且被告攻擊被害人部分並非集中頭部,被告應僅具重傷害之故意等語。經查:

 ⒈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祇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再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至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被告前往本案現場之經過,證人蘇慶祥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丁晨維要去結帳時候和對方(即被害人)發生爭吵,他們在外面有打丁晨維,我先載丁晨維走,有聽到丁晨維打電話,他講的內容我不清楚,他有稍微講一些他在店裡面被打的事情,「 白豬 」(即被告)有問說人在哪裡等語(見本院1714卷第137至138頁);共犯丁晨維則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我看到被告來的時候有叫他教訓被害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1714卷第209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丁晨維打給我跟我說他被人家打,要教訓對方,但沒說到要教訓到什麼程度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70頁)。是由上開供述內容,被告與共犯間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只在教訓被害人,而一般對教訓乙詞之認知,應為相對應之報復行為,難認已有剝奪他人生命之意思,是被告與「孟偉」、「裕仔」前往、抵達「F1PUB」時,尚難認其等與共犯丁晨維主觀上已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另被告與「孟偉」、「裕仔」係以球棒、徒手之方式以毆打被害人,尚未使用利刃等可立即致人死傷之兇器,而證人蘇慶祥於警詢中證稱:「孟偉」、「裕仔」、「白豬」(即被告)其中二人持球棒開車離開,另外一人我沒看見他如何離開等語(見警一卷第65頁)。是在被告與共犯毆打被害人致其倒地不起後,被告與共犯即在並無其他人在場加以阻止之情形下,自行停手離去,未再有確認被害人是否已死亡、如未亡故再進一步為致被害人於死地之積極行動,益徵被告與同案告丁晨維、「孟偉」、「裕仔」間,尚無殺人之犯意聯絡。況本案既係因被告友人即共犯丁晨維來電告知其遭被害人出手毆打,被告遂出於替共犯丁晨維出氣、教訓被害人之意思而前往現場,而被告、共犯丁晨維均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宿怨等情,業經「F1PUB」店員王美玉、被害人之胞姐甲○○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83、91頁,本院訴緝卷第70頁),被告既非衝突事件之當事者,亦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實難遽認被告僅因友人與被害人間之偶然糾紛,即有逾越上開犯意聯絡內容而故意置被害人於死之動機。

 ⒊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以手抱頭顯係頭部遭受攻擊,被告以球棒揮擊力道攻擊被害人頭部致使被害人呈現植物人狀態,其力道應甚強等語,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等語。而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受有創傷性腦膜下腔出血併深度昏迷、頭皮撕裂傷、顏面撕裂傷、左股骨骨折及左手掌骨折等傷害而意識昏迷,後成重度植物人狀態等情,固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3至155頁,偵二卷第145頁),雖可推知被告與「孟偉」、「裕仔」毆打被害人之下手非輕,而頭部屬人體重要部位,為中樞神經匯集處,如任意以棍棒等質地堅硬之器具對他人頭部施以猛烈外力攻擊,極易對頭顱內腦部造成傷害,進而使人體器官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機能,而對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此乃具有一般常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均能明悉之事,但該頭部外傷是否在救治後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則非具醫學背景者輕易可判斷及認識。被告、共犯丁晨維、「孟偉」、「裕仔」於行為當時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對攻擊被害人之頭部恐造成腦部等重要器官之損害,進而可能發生重傷害結果乙節有所知悉,竟仍以球棒毆打被害人之頭部,使被害人因而成為植物人,被告與共犯丁晨維、「孟偉」、「裕仔」主觀上自有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不確定故意至明,但仍難以此逕推論被告及共犯已具有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殺人犯意。

 ⒋另本案案發現場之證人即「F1PUB」會計洪嘉樺、店員王美玉於另案審理中、證人蘇慶祥於警詢中均證稱:並未看到被害人被打的過程等語(見警一卷61至63、本院1714卷第109、155頁),均無法佐證公訴意旨所主張被告具有殺人犯意乙節。且觀諸被害人上開傷勢部位,尚包含左股骨骨折、左掌骨骨折、上下肢骨折等傷害,足認被告與「孟偉」、「裕仔」係毆打被害人全身多處部位,並非僅針對致命部位頭部進行攻擊,應以教訓被害人之成分居多,是本院尚難單憑檢察官所提出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嚴重,且受傷之處包含人體至為脆弱之頭部之證據,即率爾認定被告等人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毆打被害人,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其並無殺人犯意等語,應可採信。

 ㈢是綜上所述,固足以認定被告於犯行當下具有重傷害故意,然尚難遽認被告係以殺人之犯意而持球棒毆打被害人。被告上開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於行為當下具有殺人之犯意,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另涉重傷害罪名,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見本院訴緝卷第49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丁○○與丁晨維、「孟偉」、「裕仔」,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之。又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故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8條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如實行或共謀共同正犯,因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與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刑罰無「有利」或「不利」之不同,「刑罰」無實質更易,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僅因友人丁晨維遭被害人毆打,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糾紛,而依丁晨維指示持球棒與「孟偉」、「裕仔」共同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成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並使被害人家屬因長期照料臥床而無自理能力之被害人,承受不可抹滅之身心痛苦及經濟上巨大壓力,被告犯罪情節不可謂不重大;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然供承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家屬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682卷㈡第144頁,訴緝卷第72至73頁);暨考量被告本案係為友人出氣並教訓被害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球棒重擊被害人頭部、手部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之前科 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與「孟偉」、「裕仔」持以供上揭犯罪所用之球棒2支,經被告供稱係同車其他共犯所有,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70頁),然上開球棒均未據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球棒現仍存在,且球棒尚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或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上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經營中古汽車買賣,熟知汽車失竊險理賠流程之 何文雄 (何文雄涉嫌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048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何文雄出資,而以被告之名義購車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KB號自用小客車,再於93年8月19日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全險,嗣於93年12月8日上午11時40分,明知前揭自用小客車並未遺失,竟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申報該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街00巷00號失竊,請求警方協助調查竊盜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誣告犯罪。再持該管司法警察機關所發車輛協尋證明單,至汽車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註銷登記,又持上開失竊報案及註銷登記相關文件,於93年12月下旬,向太平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使太平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前揭自用小客車已失竊,而於94年1月9日,將理賠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112,200元給付予被告,被告並填具讓渡書,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轉讓予太平保險公司。被告即將詐得之保險金,扣除10萬元依約應得之利益,其餘轉交予何文雄,旋將前揭自用小客車藏匿,並取下車牌,誘使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警員 柯泰安 於臺南市安吉路一段601巷旁尋獲,再向汽車監理機關辦理車輛尋獲註銷登記後,復以不詳代價將上開車輛轉讓予 趙秋龍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合先敘明。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於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應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修正前刑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嗣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然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㈢牽連犯部分:

  原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可能須數罪併罰,經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有利於被告。

 ㈣追訴權時效部分: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應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之修正,分述如下:

 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與同條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各為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及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序為5年、10年,但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提高為10年、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於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此條第2款及第3款,將條文中「期間4分之1」變更為「期間3分之1」,修正前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較多,惟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期間較短,較之修正後規定對行為人各具有利及不利部分,修正後規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然依刑法第80條、第83條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時效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經綜合比較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對被告顯較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上開2罪間因其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分別計算其追訴權時效:

 ㈠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分別為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分別為10年、5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10年之4分之1即2年6月、5年之4分之1即1年3月)。

 ㈡又被告前開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取財之行為終了日分別為93年12月8日、94年1月9日,並因告訴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12日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偵查,然因被告逃匿,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2月5日以乙○朝偵明緝字第485號併案通緝書發布通緝,於96年8月28日緝獲續行偵查,於96年11月8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96年11月29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7年12月16日以南院龍刑善緝字第582號通緝書發布通緝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從而,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4年1月9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及檢察官於94年12月12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偵查中通緝發布日即96年2月5日止之期間(共計1年1月24日)、偵查中通緝到案日即96年8月28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7年12月16日之期間(共計1年3月18日),再扣除96年11月8日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96年11月29日案件繫屬本院期間之21日,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8年11月30日【計算式:(94年1月9日)+(12年6月)+(1年1月24日)+(1年3月18日)-21日=108年11月30日】。至被告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3年12月8日起算5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期間,及檢察官於94年12月12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偵查中通緝發布日即96年2月5日止之期間(共計1年1月24日)、偵查中通緝到案日即96年8月28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7年12月16日之期間(共計1年3月18日),再扣除96年11月8日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96年11月29日案件繫屬本院期間之21日,被告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2年7月29日【計算式:(93年12月8日)+(6年3月)+(1年1月24日)+(1年3月18日)-21日=102年7月29日】。從而,被告本案於113年11月25日再次為警查獲時,其所涉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珍、黃信勇、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1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目索引】

一、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字第0950000663號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字第000000000號簡易移送報告(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8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5年度聲拘字第445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548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羈字第183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2號刑事卷宗一(本院1682卷㈠)。

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2號刑事卷宗二(本院1682卷㈡)。

十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卷宗(本院訴緝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