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2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姵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姵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間欄「12時9分許」更正為「11時32分許」、「12時24分許」更正為「11時34分許」、「113年8月14日12時53分許」更正為「113年8月15日11時33分許」、「113年8月14日13時13分許」更正為「113年8月15日11時34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轉匯時間欄及匯金額欄「不詳、不詳」更正為「113年8月15日12時24分許、8,100元」、「113年8月15日13時24分許,3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獲利欄「不詳」補充為「不詳(113年8月15日14時26分圈存金額為9萬3,969元)」;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姵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蘇姵姍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被告於本案偵查時並無自白,故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蘇姵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隱匿犯罪所得,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3次轉匯行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3次轉匯行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2次轉匯行為、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2次轉匯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且係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然就本案既有4名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被侵害,應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分別犯之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然因本案被告有轉匯進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至自身幣託帳戶並轉成等值泰達幣,再將前開泰達幣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其行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屬本案正犯,而公訴檢察官也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51頁),且本案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補充告知之前開罪名(本院卷第5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妥善求證,即輕信網路上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他人,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用以做為洗錢斷點使用,令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等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參以被告也係因曾遭詐騙而需錢孔急,於多日與假意伸出援手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聊天後卸下心房始二次落入詐騙集團陷阱,後續並為本案犯行,而詐騙集團成員 黃秋芬 也因以該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欺被告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有被告所提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435號追加起訴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5-77頁),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服務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受有報酬新臺幣14,168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證據顯示其有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遭詐金額(新臺幣)
被告行為
主文
1
282,168元
提供本案帳戶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3次轉匯行為
蘇姵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0,000元
提供本案帳戶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3次轉匯行為
蘇姵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0,000元
提供本案帳戶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2次轉匯行為
蘇姵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295,770元
提供本案帳戶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2次轉匯行為
蘇姵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5號
被 告 蘇姵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姵姍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約定以每轉帳10萬元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獲得1萬4,168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oul」之人。嗣「Soul」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蘇姵姍復依「Soul」指示,依約扣除報酬後,將款項匯至自身幣託帳戶並轉成等值之泰達幣,再將前揭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後渠 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鳳來、陳奕蒼、郭昭宏、許芳瑜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姵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 固坦承 曾將上開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乙情,惟辯稱:我在112年8月到11月間在IG上認識一個新加坡網友,對方說想跟我合夥,聊到後來跟我說投資泰達幣換比特幣,我就把錢從MAX帳戶轉到OKX帳戶,中間投入了好幾百萬,這件事不敢報警,但有請律師幫我處理,後來我因為這件事在網路上搜尋,看到有人可以提供協助,就加入「claire- 曉靜 」的好友,透過他認識「Soul」,「Soul」就介紹一個兼職賺錢的機會給我,他看準我缺錢的心態,說幫老人家代買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他說是合法的,我就相信他云云。
2
⒈告訴人戴鳳來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陳奕蒼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郭昭宏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⒈告訴人許芳瑜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往來明細查詢
⒈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7
被告提供其與「Soul」、「半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收受之對價1萬4,168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一節,惟查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余 旻 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獲利(新臺幣)
1
戴鳳來(已提告)
112年4月間
不詳之人以「協助追回受騙款項」手法詐騙戴鳳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14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5日14時22分許
9萬8,000元
2,000元
113年7月15日14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5日14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5日14時35分許
8萬元
2,168元
113年7月15日14時32分許
3萬2,168元
113年7月17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7日10時51分許
9萬8,000元
2,000元
113年7月17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2
陳奕蒼(已提告)
113年7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交友」手法詐騙陳奕蒼,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2時09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14日16時22分許
3萬元
2,000元
113年8月14日12時24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14日16時23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4日12時53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15日08時41分許
4萬8,000元
113年8月14日13時13分許
1萬元
3
郭昭宏(已提告)
113年8月間
不詳之人以「協助追回受騙款項」手法詐騙郭昭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3日19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3日19時49分許
9萬8,000元
2,000元
113年8月13日19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3日19時49分許
4
許芳瑜(已提告)
113年4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許芳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2時09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14日11時36分許
10萬元
4,000元
113年8月14日12時24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14日11時37分許
9萬6,000元
113年8月14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