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緯君

選任辯護人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41號、113年度偵字第67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緯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緯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則改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⒌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故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1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提供其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幣託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孫緯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本件被告於偵查雖未自白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自己所有門號認證後始能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等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請求本院安排調解後卻未出席調解程序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家管及餐飲兼職、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 王浚喨 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告訴人 陳羿 妏所受損害為5,000元,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本案幣託帳戶,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41號

                   113年度偵字第672號

  被   告 孫緯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緯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名義向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辦之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王俊喨陳羿妏 2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超商儲值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內,所儲值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俊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陳羿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 孫瑋君 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喨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俊喨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值儲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妏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羿妏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值儲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內之事實。

4

1.被告孫瑋君申辦幣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IP位址資料1份

2.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1份

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P通聯記錄查詢資料1份

1.上開幣託帳戶為被告孫瑋君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王俊喨、陳羿妏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匯款至被告上開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幣託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4.證明被告使用本案門號註冊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幣託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為被告孫瑋君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孫瑋君,就本案幣託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琍 翎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王俊喨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俊喨佯稱:申辦貸款須繳納帳戶解凍金及提出資金做為還款能力證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儲值款項。

112年4月18日20時32分13秒

4,970元

112年度偵字第6841號            

112年4月18日20時32分23秒

4,970元

2

陳羿妏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羿妏佯稱:申辦貸款須繳納帳戶解凍金及提出資金做為還款能力證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儲值款項。

112年4月22日19時53分許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6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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