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6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照諠
送達處所: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聯合兵種第二營戰車第二連(臺中后里○○00000○00○○○)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34號、114年度軍偵字第2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照諠、張定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照諠、張定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照諠、張定瑋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而本案被告二人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加重處罰規定,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又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為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一。
⒋被告二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是被告等所犯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雖可減輕其刑,但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因被告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依修正後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度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二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被告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陳述,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固得減輕其刑,但依刑法第66條規定非必減輕至2分之1,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科刑範圍(即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規定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1條,並僅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規定修正,而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㈢、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陳照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罪名、罪數、共同正犯:
⒈核被告陳照諠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張定瑋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照諠、張定瑋二人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⒉被告陳照諠、張定瑋與「順天GD」、「 邁巴赫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照諠、張定瑋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⒈⒉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就犯罪事實⒉另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即舊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嫌等情。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行詐內容態樣繁多,被告二人在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雖屬共同正犯,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集團訛詐本案告訴人之過程,無從認定渠等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一情有所認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並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能就其主觀認識範圍究責,從而就犯罪事實⒈⒉僅能認定被告2人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⒉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被告陳照諠因擔任本件車手之報酬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附表編號1、2)、被告張定瑋則獲得報酬2,000元(附表編號1),此據渠等供述在卷,惟被告二人均未就此部分自動繳交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二人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渠等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
、告訴人所受之金額損失多寡、渠等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獲取原諒,暨被告陳照諠自述高中肄業、被告張定瑋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從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數罪及繫屬其他法院之案件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二人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㈧、沒收:
⒈被告陳照諠供稱因擔任本案車手各獲取2,000、500元之報酬(附表編號1、2)、被告張定瑋則獲得報酬2,000元(附表編號1),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此為渠等犯罪所得,為達使被告二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爰於各該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開不法利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追徵其價額。
⒉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二人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二人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定瑋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職務。因認被告張定瑋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張定瑋於113年6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行為分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透過 唐吉訶德 購物網站購物賺紅利現金方式詐騙被害人 李慈恩 等13位被害人,再由其依Telegram「順順順」群組內「 陳沁 」、「 風雷震 何輔堂 」之指示,持「陳沁」事前所提供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金額後,將所得款項交予 凃銘晉 收水,凃銘晉則再將收水之款項上交給「風雷震何輔堂」等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831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18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由該院於114年3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7月不等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告張定瑋所加入者顯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在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4年5月26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6日南檢和義113軍偵234字第1149041224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事實欄一1所示犯行
陳照諠、張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照諠、張定瑋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事實欄一2所示犯行
陳照諠、張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照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34號
114年度軍偵字第22號
被 告 陳照諠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定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崢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崢豪(綽號豪欸 李李仁 )、陳照諠(綽號 豹子 ,現役軍人)、張定瑋(綽號 順子 ,現役軍人)於民國113年5月初,由不詳姓名男子「順天GD」引介,加入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暱稱「邁巴赫」男子擔任金主,「順天」中介聯繫,再由陳崢豪擔任現場指揮兼收水角色、張定瑋及陳照諠等2人加入犯罪組織,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陳崢豪擔任「現場指揮者」及「收水」,陳照諠及張定瑋擔任「車手」工作。「順天GD」、「邁巴赫」男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詐欺、洗錢犯罪。
1、於113年5月10日前,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冒充鹽埔國中總務主任「 李偉強 」,謊稱有緊急工程需「代墊貨款」之詐術為手段,使 莊勝宏 依其指示於113年5月10日11時16分及17分,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二筆,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隨即由陳崢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陳照諠與張定瑋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共同騎乘不知情之 陳照龍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NSF-7919號普重機車,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家樂福安平門市。由張定瑋持「順天」交付之渣打銀行 黃凱俊 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提款卡至玉山銀行ATM,於同日11時16-20分間,提領5次20000元。張定瑋再將贓款10萬元拿至家樂福門市4樓停車場,進入BUD-9315號自小客車車內交予陳崢豪,並隨同陳崢豪離去。陳崢豪駕車至臺南市南區新興路停車場,將款項交予上手第二層收水人員,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層,製造金流斷點洗錢,陳崢豪獲得500元報酬。陳照諠於現場單獨騎乘NSF-7919號普重機車離去,依詐欺集團上層指示,至永康區7-11加捷門市為後續詐欺洗錢行為(詳一、2)。事後陳照諠與張定瑋取得之4000元之本次報酬,平分各得2000元。莊勝宏嗣後查證屏東鹽埔國中並無該總務主任方發現受騙而報警。
2、於113年5月8日前,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人員,以假求職方式詐騙,致 伍朋慈 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18時59分許,將渠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金融卡裝入包裹,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7-11加捷門市)。俟上開包裹抵達後。陳照諠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騎乘NSF-7919號普重機車,於同日11時34分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7-11加捷門市)取得伍朋慈之金融卡包裹,再交予綽號「順天」之人,再轉交予張定瑋,作為收取贓款洗錢之用,張定瑋持該提款卡至臺南市其他地區提領詐欺贓款(張定瑋提領部分另案偵辦)。陳照諠獲得500元報酬。案經伍朋慈收到銀行簡訊通知帳戶遭警示後驚覺遭騙而報警。
二、案經伍朋慈、莊勝宏告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1(114軍偵2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陳崢豪供述
自白犯罪。
2
被告陳照諠供述
自白犯罪。
3
被告張定瑋供述
自白犯罪。
4
共同被告陳照龍陳述
NSF-7919號普重機車為其名下,由其弟弟被告陳照諠及其朋友所使用。 伊人 在屏東,對於詐騙行為及車手洗錢行為不知情。
5
告訴人莊勝宏陳述
告訴人莊勝宏被詐欺集團以國中緊急工程需要代墊款為由,匯款10萬元至渣打銀行黃凱俊帳戶等情。
6
告訴人莊勝宏提出之詐欺集團網路社交軟體對話擷取畫面、匯款單據畫面、報案紀錄
告訴人莊勝宏被詐欺集團以國中緊急工程需要代墊款為由,匯款10萬元至渣打銀行黃凱俊帳戶等情。
7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查獲 張崇瑋 詐欺集團,扣案張崇瑋手機中「佰樂小卡」Telegram群組對話擷取畫面,成員有被告陳照諠(豹子)及張定瑋(順子)、陳崢豪(綽號豪欸李李仁)、「邁巴赫」等人,以及其等聯絡人資料。
被告陳崢豪、陳照諠及張定瑋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8
NSF-7919號普重機車車辨紀錄,道路監視錄影及家樂福安平門市監視錄影
被告陳照諠及張定瑋共同騎乘NSF-7919號普重機車前往家樂福臺南安平門市領取贓款,被告陳照諠先行離去。被告張定瑋至ATM領取贓款後,至四樓停車場,進入BUD-9315號自小客車車內交予陳崢豪。
9
渣打銀行黃凱俊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資金往來明細
告訴人莊勝宏被騙匯款10萬元至渣打銀行黃凱俊帳戶,被告陳照諠及張定瑋前往提領,交予被告陳崢豪,轉交詐欺集團上層成員。
10
玉山銀行編號L0000000號ATM交易明細
被告陳照諠及張定瑋擔任車手在家樂福安平門市玉山銀行提款機,提領本案贓款10萬元。
(二)犯罪事實一、2(113軍偵23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陳照諠供述
自白犯罪。
2
被告張定瑋供述
自白犯罪。
3
共同被告陳照龍陳述
NSF-7919號普重機車為其名下,由其弟弟被告陳照諠及其朋友所使用。伊人在屏東,對於詐騙行為及車手洗錢行為不知情。
4
告訴人伍朋慈陳述
告訴人伍朋慈被詐欺集團所騙,將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至臺南市永康區7-11加捷門市。
5
告訴人伍朋慈提出之詐欺集團網路社交軟體對話擷取畫面、報案紀錄
告訴人伍朋慈被詐欺集團所騙,將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至臺南市永康區7-11加捷門市。
6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查獲張崇瑋詐欺集團,扣案張崇瑋手機中「佰樂小卡」Telegram群組對話擷取畫面,成員有被告陳照諠(豹子)及張定瑋(順子)、陳崢豪(綽號豪欸李李仁)、「邁巴赫」等人,以及其等聯絡人資料。
被告陳照諠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7
NSF-7919號普重機車道路監視錄影及臺南市永康區7-11加捷門市監視錄影
被告陳照諠騎乘NSF-7919號普重機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7-11加捷門市領取告訴人伍朋慈被騙之提款卡。
8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資金往來明細
告訴人伍朋慈被騙之帳戶提款卡後,被作為詐欺匯款洗錢帳戶(另案偵辦)
9
被告張定瑋取得告訴人伍朋慈被騙之帳戶提款卡至臺南市其他地區ATM提款畫面。
被告張定瑋最後取得告訴人伍朋慈的提款卡,並前往提領詐欺贓款。
二、核被告陳崢豪、陳照諠及張定瑋於犯罪事實一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於犯罪事實一、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共同三人以上網路詐欺罪嫌,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被告陳照諠、張定瑋於犯罪事實一、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共同三人以上網路詐欺罪嫌,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5款以網路上公眾散布實施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嫌。被告陳崢豪、陳照諠、張定瑋於犯罪事實一、1及2,與「順天」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