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76、1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且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嗣上開緩刑遭撤銷,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0月2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萬年巷「萬年宮」廣場,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4月20日,經其母親通知警員至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15號住處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犯罪事實)。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且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52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在案。嗣上開緩刑遭撤銷,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0月2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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