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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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彥選任辯護人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6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勝彥於民國100年3月12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計程車司機 施純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 高楊美華 途經德行東路242號前(為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因高楊美華示意在該處下車,惟依規定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施純堯乃於該處路邊臨時停車,且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待高楊美華開啟右後車門下車,李勝彥行駛至該處時,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追撞施純堯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致正欲下車之高楊美華受有左踝關節、內踝外踝及後踝粉碎性骨折併關節脫位等傷害。李勝彥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楊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勝彥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勝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第107至10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李勝彥談話紀錄表、施純堯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分見第2070號偵查卷第38至42頁、第681號偵查卷第30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參見第2070號偵查卷第52頁、本院卷第47頁)及現場照片8張(參見第2070號偵查卷第45至48頁)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觀察前方車輛動態,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上施純堯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使前車乘客高楊美華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且其疏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勝彥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有過失甚明;雖另一被告即計程車司機施純堯亦與有於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且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以致肇事之過失責任,惟尚不得解免被告李勝彥之過失責任。而本件經送鑑定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2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101300656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交通局101年5月18日北市交安字第101304142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本院卷第58至60頁、第78至79頁)、亦均同此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勝彥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勝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如何裁判,本與自首無關,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否認犯罪,仍不影響自首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5號、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與同案被告施純堯停留於肇事現場,在執行勤務之警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沈奇鋒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被告即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者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見第2070號偵查卷第44頁)。雖被告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肇事原因及其過失責任有所爭執,此乃辯護權之行使,自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仍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惟考量案發時,同案被告即搭載告訴人高楊美華之計程車司機施純堯亦與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且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過失,足見本件車禍發生非僅因被告一人之過失所致,且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曾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高楊美華試行調解,惟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落差甚大,未能達成共識,有本院101年2月1日、3月15日、6月14日、6月
21日調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71頁、第96頁、第10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為博士學歷之智識程度、原在銀行任職,目前靠退休金生活,現尚在學校兼任教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同案被告施純堯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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