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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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源平日以駕駛營業用自小貨車載運冷氣或其他家電至客戶家中裝設為其業務,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4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里區○○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公路2公里處附近時,因同向車道有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行駛於前,欲超越該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行駛;及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又汽車行駛至設有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越速限之時速70公里以上速度自前車之右方超越,遇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即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陳銀河 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前,黃俊源見狀閃剎不及,自後撞及陳銀河所騎腳踏車,造成陳銀河因而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顏面擦裂傷、腸阻塞、肺炎等傷害,經送往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現改稱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醫院)救治後,於同年5月18日出院。
黃俊源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自己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銀河委託 陳振財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及陳銀河之子 陳振文 於陳銀河死亡後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源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代理人陳振財於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人陳振文於偵查中指訴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路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22張(參見警卷第11至22頁)、道路照片影本6張(參見相驗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資佐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汽車行駛至設有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是被告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因疏未注意遵行上揭交通安全規則,致撞及由告訴人陳銀河所騎腳踏車,造成陳銀河因而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顏面擦裂傷、腸阻塞、肺炎等傷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趕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 林昆賢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刑案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堪認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陳銀河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以及被告尚未能與陳銀河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