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啟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啟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啟修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 何晶珠 之同意,於民國97年3月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咖啡店外,利用不知情之 陳淑莉 ,以偽造何晶珠簽名之方式,偽造發票人為何晶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嗣後並持至宜蘭縣○○鄉○○路68之1號向 許春霞 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而交付行使之。嗣許啟修以上開偽造本票影本資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何晶珠對其詐欺之告訴,經檢察官於偵查時發覺該本票影本係偽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何晶珠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查卷內並未有證人何晶珠之警詢陳述,亦未據公訴人引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啟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分見板檢99年度第28934號偵查卷第10頁、第16頁、第47至48頁、板檢99年度5245號他字卷第18至19頁、士檢101年度第1453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本院101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1年6月8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陳淑莉、許春霞、何晶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板檢99年度第28934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第42至43頁、第51頁、士檢101年度第1453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相符,復有被告偽造之本票影本1紙(見上開板檢99年度5245號他字卷第3頁)附卷可稽,堪證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被告為供行使之用,擅自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並持之向他人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淑莉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按在本票上偽造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為已足(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偽造何晶珠之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素行尚稱良好,與被害人何晶珠間存有情誼而有多筆金錢往來,本件偽造本票動機係為表彰其對被害人何晶珠之債權,偽造本票面額僅為4萬元,且嗣所行使之對象為其親妹,犯罪動機、手法尚屬單純,較之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持所偽造有價證券更犯他罪等犯罪情節以觀,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深表悔悟,本院亦念及其年逾八旬,就其年齡與身體狀況對之刑罰執行之反應效果與必要性,衡情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如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公訴人以被告為年滿80歲之人為由,請求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即97年3月3日之時,僅79歲,尚非滿80歲之人,核與刑法第18條第
3項減輕其刑規定尚有未合,公訴人上開所請尚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偽造他人本票而行使之,所為固屬可訾,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罪手法、動機尚屬單純,並酌本件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不便,及其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本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至本票上偽造「何晶珠」之簽名1枚已附著於該本票,隨該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
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徐文瑞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附表:應沒收之偽造本票┌────┬──────┬──────┬─────┬───────────┐│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備註│││││(新台幣)││├────┼──────┼──────┼─────┼───────────┤│0000000│97年3月3日│97年7月3日│40,000元│偽造發票人「何晶珠」之││││││署名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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