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煙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煙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煙輝有下列毒品前科:
(一)民國八十年間因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故遭撤銷緩刑,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一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送監執行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出監獄,執行完畢。
(四)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九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0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迄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五)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七)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定期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潘煙輝仍不知悔改,復於前述毒品案件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因另案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頂樓加蓋處搜索,當場查獲在場之潘煙輝,經採集其採尿送驗結果,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潘煙輝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且其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初、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無誤,亦有該公司一百年四月十三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毒品案件反液代碼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五十四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則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綜上,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即應適用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自應逕行論罪,而無需再行觀察勒戒等強制處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最後一次係因執行有期徒刑,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同年十二月五日假釋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數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刑罰等刑事處遇,仍不知悔悟,猶繼續施用毒品,不僅足認其毒癮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等資源,犯後初始亦未坦承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未直接造成社會危害,被告在偵查中最後亦坦承反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