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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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508號聲請人 李元旦 相對人 鄭葉愛珠 特別代理人 鄭元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鄭葉愛珠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鄭元煌於李元旦對鄭葉愛珠提起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時,為被告鄭葉愛珠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應為被告之鄭葉愛珠,現因無訴訟能力而無法定代理人,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各情,業據鄭元煌陳述在卷,可認為屬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