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華北選任辯護人周德壎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楊華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楊華北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2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竟未獲得足夠教訓,於99年間擔任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幸孚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9年11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大貨車(水泥預拌車)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卸貨完畢,欲駕車返回設於新北市五股區之工廠,於當日下午
4時49分許,楊華北沿新北市○○區○○路關渡橋引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關渡橋臺北往八里方向上橋處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標線中之雙白實線,乃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等事項,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上揭應注意事項,於行駛時車輪跨越路面雙白實線而佔用部分機車專用道,且未注意與鄰車併行之間隔,致與其駕駛之大貨車同向併行即由 蔡政修 高速騎乘而來、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與楊華北駕駛之上開大貨車擦撞後,該機車左側把手卡入楊華北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右側車身中間護欄內,致蔡政修騎乘之上開機車遭楊華北駕駛之大貨車拖行數公尺,楊華北自右側後照鏡見狀煞車,蔡政修乃連人帶車摔出10餘公尺後倒地,蔡政修因此顱內及胸腔內出血,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以下簡稱為馬偕醫院)救治,仍不幸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死亡。楊華北則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主動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一)被告楊華北於本院之自白,及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 李宗儒 於警詢、偵查、本院之證述;證人 江建進 (即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於偵查、本院之證述;證人 翁得修 (即GPS廠商負責人)於本院之證述;證人 丁現昌 (即行車紀錄器公司總經理)於本院之證述。
(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數幀。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照片數幀、監視器翻拍相片數幀、行車紀錄紙暨分析報告書1份、GPS分析資料暨地圖套繪資料1份、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書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1013240817號函文1份、幸孚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1份。
(五)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六)扣案之GPS1個、GPS軌跡磁片1張。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雙白實線乃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所明定。被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開事項,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規定之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犯有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刑並宣告緩刑之紀錄,其此次再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顯見其未自前案獲得足夠教訓,行車仍不夠小心,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過失情節,被害人蔡政修亦有高速行駛致遇狀況閃避不及之過失,被告所犯致被害人蔡政修喪失性命,被告事後業與幸孚公司共同與被害人蔡政修之父母以新臺幣500萬元達成和解,款項已於101年4月12日給付完畢,此有匯款單據2紙在卷可參(參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卷第66頁、第67頁),被害人蔡政修之父母亦已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亦有陳報狀1紙存卷可考(參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7號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於81年間,因犯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2年4月23日以易科罰金方法執行完畢,此外被告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本院認為被告因其駕駛過失造成被害人蔡政修不可彌補之死亡結果,更造成被害人蔡政修家屬終生之遺憾,諒已使被告相當自責、後悔,而被告歷經本案1年多的偵查、審判程序,身心受有相當煎熬,其嗣後更與幸孚公司連帶負責相當之損害賠償金額,堪信其能不罔被害人寶貴性命的流失,因本案得到警惕教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