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興能
蔡賴錦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0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興能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賴錦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興能、蔡賴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8月間某日起迄101年2月23日為警查獲止,由黃興能提供新北市○里區○○路○段○○○巷○號4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其六合彩賭博方式有「二星」(即簽注2個號碼)、「三星」(即簽注3個號碼),「二星」每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4元,「三星」每支賭金為64元,以每星期二、四、六所開立之香港六合彩號碼為依據,與開獎號碼相同者「二星」可得5千6百元、「三星」可得5萬6千元;今彩539賭博方式有「二星」、「三星」,「二星」每支賭金為76元,「三星」每支賭金為
66元、67元,以每星期一至六所開立之臺灣彩券今彩539號碼為依據,與開獎號碼相同者「二星」可得5千3百元、「三星」可得5萬6千元,若未簽中者,賭資歸黃興能及蔡賴錦所有,若當期賭資金額太大則會向位於臺中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下注以分攤風險,以此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及聚眾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取未簽中賭資之利益。嗣於101年2月23日23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4臺、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鍵盤1個、計算機2臺、印表機1臺、六合彩簽單16張、2、3星明細表2張、統計表1份、下游簽注統計表11張、六合博彩1本,另於蔡賴錦手提包內查扣六合彩簽注單13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興能、蔡賴錦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經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1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可證),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一)被告黃興能、蔡賴錦自白。
(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6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興能、蔡賴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被告2人自99年8月間某日起至101年2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施行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
2人就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黃興能前有賭博犯罪之前科,竟不知警惕悔悟又犯本案,而被告蔡賴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被告2人多次賭博,並基於共同犯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影響社會風氣,惟念其等犯後終均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本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不大,對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如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黃興能及蔡賴錦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命理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統計表」)1份,據被告黃興能於審理中陳稱:該份資料係伊學命理自己所為之紀錄,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且亦為檢察官所是認,足證扣案之命理紀錄1份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表:
┌───┬─────────┬────────┐│編號│物品│所有人│├───┼─────────┼────────┤│1│傳真機4臺│黃興能、蔡賴錦│├───┼─────────┼────────┤│2│電腦主機1臺│黃興能│├───┼─────────┼────────┤│3│電腦螢幕1臺│黃興能│├───┼─────────┼────────┤│4│鍵盤1個│黃興能│├───┼─────────┼────────┤│5│計算機2臺│黃興能、蔡賴錦│├───┼─────────┼────────┤│6│印表機1臺│黃興能│├───┼─────────┼────────┤│7│六合彩簽單16張│黃興能│├───┼─────────┼────────┤│8│二、三星明細表2張│黃興能│├───┼─────────┼────────┤│9│下游簽注統計表11張│黃興能│├───┼─────────┼────────┤│10│六合博彩1本│黃興能│├───┼─────────┼────────┤│11│六合彩簽注單13張│蔡賴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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