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勝彥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 律師
洪瑞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勝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勝彥於民國100年3月12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計程車司機 施純堯 (因高 楊美華 撤回告訴,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 高楊美華 途經德行東路242號前(為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因高楊美華示意在該處下車,雖依規定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但因高楊美華之不當指示,施純堯乃於該處路邊臨時停車,且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待高楊美華於該時地開啟右後車門欲下車之際,李勝彥恰行駛至該處,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追撞施純堯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致正欲下車之高楊美華受有左踝關節、內踝外踝及後踝粉碎性骨折併關節脫位等傷害。李勝彥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楊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以下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復無任何證據排除之事由,當同認有證據能力(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勝彥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李勝彥談話紀錄表、施純堯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070號偵查卷第38至42頁、同署100年度調偵字第681號偵查卷第30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 高美華 因該車禍受有左踝關節、內踝外踝及後踝粉碎性骨折併關節脫位等傷害一情,同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參見前揭他字第2070號偵查卷第52頁、原審卷第47頁)及現場照片8張(參見前揭他字第2070號偵查卷第45至48頁)附卷可稽。另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觀察前方車輛動態,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上施純堯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使前車乘客高楊美華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且其疏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勝彥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雖本件告訴人所搭乘計程車之司機施純堯亦有於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且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以致肇事之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同有不當指示計程車之司機施純堯於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過失責任,惟均不得解免被告李勝彥之過失責任之成立。
二、又查,被告於駕車撞傷告訴人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且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稽(見前揭他字第2070號卷第44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本件裁判,而有自首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件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除被告應就未注意車前狀況負肇事主因、計程車司機施純堯就其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及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下客應負肇事次因外,本件告訴人不當指示計程車司機施純堯於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就事故之發生,亦同有肇事次因之責任。
雖原審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均認為本件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2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101300656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交通局101年5月18日北市交安字第101304142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第78至79頁)。然過失程度之有無,應就事發之經過做一體判斷,不應拘泥最終事發之情形認定。本件告訴人係搭乘計程車司機施純堯所駕駛前揭車輛,且因其指示,施純堯始會於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見前揭他字第2070號卷第40頁施純堯談話紀錄表)。是施純堯固然還另有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下客之肇事次因,然就施純堯原所應負擔之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此一肇事次因,告訴人自應同予負擔,是本件告訴人自亦有肇事次因存在,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未敘及此,尚有疏漏。從而,就過失程度上,原審未為此等認定,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以原審未慮及此,應認告訴人亦有過失原因,是其過失程度應重新審酌等,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審酌本件被告過失之程度、雖曾與告訴人試行和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落差甚大,未能達成共識、目前已經退休,靠退休金為生、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