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
101年1月4日101年度湖交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1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金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金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2438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18,000元確定;本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1355號、100年度士交簡字第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於100年11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中興路口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駛至臺北市○○區○○街○○○號前,因酒後反應能力低落,擦撞 李銓 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未致人受傷),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遺有車號00-0000號車牌乙面,隨即循線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及王金銘,經測得其吐氣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金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分見偵卷第4至6頁、第48頁及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45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李銓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分見偵卷第7至9頁、第42頁)相互勾稽,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15頁、第17至18頁、第26至3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王金銘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6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經查,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第1次酒後駕車遭查獲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2438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18,000元確定;又於次年再因第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經本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1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最近一次則於100年間經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由本院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猶未知警惕,復為本件第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因其酒後反應力低落,不慎擦撞路旁被害人李銓所停放之車輛,釀成實害,為警循線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公克,並經警對其實施生理平衡檢測,檢測結果亦不合格,此有前揭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7至18頁),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原審雖已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犯後態度,惟未具體敘明何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情狀足以認被告受該有期徒刑5月之刑責已係罪刑相當,且就未採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罰乙節,亦未予說明。另被告酒後駕車,漠視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衡之現今社會酒後駕車釀禍者,動輒造成嚴重傷亡,導致家庭破碎,或致人傷殘終生,其危險性甚鉅,且被告前次酒後駕車犯行既已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原審此次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實難收警惕之效,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佳,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並已生擦撞被害人李銓車輛之損害,兼衡本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非低,惟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暨其品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以販售水果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徐文瑞法官劉瓊雯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附錄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