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八八、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4日向原告申辦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商銀總管理處個人金融部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約定就該代償部分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息,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截至95年5月2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91,788元,其中本金為87,476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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