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宏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00年4月24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1樓「歐昱便利商店」前,與案外人甲○○、 廖予晨 、 陳冠宇 (上開3人所涉殺人未遂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鄧○平、彭○傑、彭○美、官○均(上開4位少年之姓名、年籍詳卷)聚會聊天時,適被害人乙○○、丙○○、 劉依帆 駕車經過,被害人丙○○因不滿被告及案外人等人常於該處聚集並過於吵雜,遂以髒話朝被告及案外人等人叫罵,被告見狀心生惱怒,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案外人甲○○、少年彭○美,尾隨被害人丙○○等人至新竹縣○○鎮○○○路○○○○號前,待被害人丙○○、乙○○、劉依帆下車後,被告、案外人甲○○隨即趨前分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乙○○身體各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後少年鄧○平、彭○傑、官○均趕到現場,少年鄧○平、彭○傑亦趨前毆打被害人丙○○。雙方於互毆過程中,被告明知人體胸、背部為重要部位,且內有重要臟器、極為脆弱,而刀械為鋒利之兇器,如持之朝人體背部用力砍刺,將傷及臟器而造成重大難治之傷害,仍單獨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持刀朝被害人乙○○之背部用力刺擊,致被害人乙○○受有胸部穿刺傷併外傷性氣血胸,刀傷深及肺部,血流如注。被害人乙○○經送醫救治,方倖免於難而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定。又重傷害罪、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以行為人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害故意之心證,究不得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法院於個案中判斷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除考量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外,尚應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無仇恨、事發經過等一切相關情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重傷害未遂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丙○○、劉依帆、甲○○、少年彭○傑、少年鄧○平、少年彭○美之證述、林口 長庚 紀念醫院100年11月21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369號函及所附病歷、入院記錄、病危通知單、護理紀錄單等相關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101年3月16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161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101年2月3日竹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與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害人丙○○叫罵,而與被害人乙○○互毆,並持扣案短刀1把刺擊被害人乙○○,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屬實(見本院卷第76頁),然堅決否認有何使其受重傷害之故意,辯稱:我與被害人乙○○本來就不認識,也沒有什麼深仇大恨,只是因為被害人丙○○的叫囂辱罵,導致我一時氣憤難平,且我也有遭被害人乙○○打傷,所以才持刀刺向被害人乙○○背部,當時沒有要致他於死地或重傷,我自己也會害怕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害人乙○○雖經送醫後有發出病危通知,但其到院時,昏迷指數15,意識正常,活動力、呼吸也正常,在經過1個小時手術後,傷害的程度是9分,未達16分之重大傷病,而在100年4月30日出院後,就沒有再回過診了,經6至12個月內,肺功能可以恢復到90%到95%,沒有達到醫學上重大不治或難治的程度,尚難單憑醫院之病危通知書,遽認被告下手力道猛烈,有取被害人乙○○性命或使其重傷之故意等語置辯。
五、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不滿遭被害人丙○○叫罵,而與被害人乙○○互毆,並持扣案短刀1把刺擊被害人乙○○,致其受有胸部穿刺傷併外傷性氣血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乙○○、丙○○、劉依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一第36至44頁,少連偵卷二第112至116頁、第146至148頁),復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急診病歷、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一第48頁,少連偵卷二第11至82頁、第169至174頁、第241至245頁),且有短刀1把扣案可佐,已堪採認。是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有使被害人乙○○受重傷害之故意。
(二)被害人乙○○雖因被告持刀刺擊而受有前開傷勢,然其經送醫手術治療,於100年4月30日出院,之後即未再回診,依其出院時病況研判,其傷勢若無特殊變化,於6至12個月內肺功能可恢復約90%至95%,故應尚未達醫學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3月16日函在卷足憑(見少連偵卷二第177頁),是已難認被害人乙○○受有重傷害。其次,被害人乙○○於案發後經送醫治療診斷後,係背部受有4處刀傷(至其頭部及臉頰另有外傷,並非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重傷犯行所致,即與本案無涉),傷口長度、寬度各約為2X3公分,其中雖有2處刀傷深度及於肺部,但所造成之肺部穿刺範圍尚小,因此於出院後6至12個月內,其肺功能得以將近完全恢復乙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護理紀錄、急診傷病患轉診單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手術紀錄單各1份,與受傷照片3張附卷可佐(見少連偵卷二第172至174頁、第42頁),若被告果有使被害人乙○○受重傷害之意思,依被告當時年滿29歲正值中壯年,所持短刀之刀刃又長約11公分、含刀柄長約24公分(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30日函暨所附照片可佐,見訴字卷第44、46頁),被告如猛力刺擊被害人乙○○背部,則刀刃勢將刺穿整個肺部,絕非僅造成如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手術紀錄單所示2處範圍尚小之肺部穿刺,是足見被告當時下手力道非重;且醫院所發病危通知單或具有釐清醫師醫療責任之作用,是否得單憑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害人乙○○之家屬發出病危通知單(見少連偵卷二第65頁),遽謂被告有使被害人乙○○之身體受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犯意,顯有可議,是以,依被害人乙○○所受傷勢情形及前述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等情,均難認被告確具有重傷害之故意。
(三)第就被告行為之動機而言,被害人乙○○、丙○○、劉依帆於警詢時均證述:當時係因被害人丙○○經過歐昱便利商店前時,先朝被告等人叫罵,始遭被告等人尾隨並分持短刀、鋁棍揮打等情(見少連偵卷一第37至44頁),可知被告與被害人乙○○本互不相識,亦無何過節,係因被害人丙○○先向被告等人出言挑釁,致被告心生不滿,方決定動手教訓,從而,衡情被告是否僅因口角,即有使原不相識之被害人乙○○受重傷害之決心,亦非無疑。
(四)又依被告行為之情節而論,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朝你衝過來時,手上有無拿武器?)一開始案外人甲○○有拿棍子衝過來,就直接毆打我,被告是在我反抗時,從我後方拿棍棒之類的東西往我背後毆打,我倒地後,準備要起身,此時就感覺背後有刀刺我。(你被毆倒地時,尚未被刀刺?)對,我是準備起身時,才被刺的。(被刺當下,看到案外人甲○○、被告的位置?)當時案外人甲○○站在我左前方,約距離我有1、2公尺遠,他準備要發動車子離開現場的樣子,被告站在我旁邊,我準備又要起身,他又踹我一腳,又補刺我2刀。(刀子是何時出現的?)案外人甲○○一下車就衝向我,我們就互毆,我們扭打約1、2分鐘,案外人甲○○的棍子掉在地上,我把棍子拿起來要反擊時,被告就從我背後用棍子打我,接著我就感覺有刀子出現。我是在被告從背後用棍棒打我,我就頭暈暈的,在倒地當下,有看到被告往車子方向走,案外人甲○○當時還有打我,我是沒有看到被告拿刀出來,但是被告從車子走回來時,是走到我背後,當下我準備起身時,被告就警告我,不要起來,我堅持站起來,他就用腳踹我,刀子往我背後刺,當時案外人甲○○好像已往車子方向走去等語(見偵卷二第236至2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確實有拿棍棒朝案外人甲○○揮擊,後來棍子去向為何?)我棍子拿起來的時候,確實有揮,當時案外人甲○○及被告兩人都在我前面,我有對著他們的方向揮,後來棍子就不在我手上,不知道是掉了還是被搶走,我也沒印象,後面我感覺就中刀了,有點失去意識。(你感覺被刺到,你有無聽到刺你的人有講什麼話?)印象中好像叫我不要起來。(有沒有可能是那個人擔心你會對他會有不利的行為,所以才叫你不要起來?)我當下感覺是他叫我不要起來,避免再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復參以案外人甲○○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我看比較高壯的被害人乙○○跟被告打起來,我怕被告打不過他,就去幫忙打,我下車就有拿防身棍,我沒有注意被告手上有無拿東西。一開始我棍子有揮過去,好像有被搶走,被害人曾經一度倒地,但又站起來打我,後來我看到一堆人有走的樣子,我就跟著走等語(見偵卷二第22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來我刀子放在身上,案外人甲○○跟被害人乙○○打鬥,棍子被被害人乙○○搶走,我就去搶被害人乙○○的棍子,並且打被害人乙○○,棍子在拉扯中掉了,我也有被被害人乙○○打傷,頭都腫起來了,我一時氣憤才會拿身上的刀子去刺被害人乙○○,當時被害人乙○○是站著還是蹲著也不記得,我是朝被害人乙○○背後刺,刺幾刀我忘記了,後來我就去追被害人丙○○,到了樓梯口,就被被害人丙○○跌下來壓倒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可見案發之大致情形是:被害人乙○○與案外人甲○○、被告互毆,案外人甲○○手持之鋁棍掉落地上,遭被害人乙○○撿起並朝案外人甲○○及被告揮擊,被告因此頭部受傷,之後被告持搶來的鋁棍朝被害人乙○○背部揮擊使之倒地,又見被害人乙○○欲再度爬起,遂出言警告其別再起身,然被害人乙○○仍堅持起身,被告始因一時氣憤及為壓制被害人乙○○,而取出藏放於身上之扣案短刀1把刺向被害人乙○○背部,並轉而追逐被害人丙○○。復依本院於101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雙方人馬於案發大樓停車場之車道出口處互毆,於當日凌晨2時0分15秒,頭戴淺色帽子、身材瘦小之G女即案外人彭O美自車道出口右方出現,於現場鬥毆之A男即被害人乙○○、B男即案外人甲○○、E男(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即E男,見訴字卷第76頁背面)、F男往車道出口左方跑去,D男即案外人彭O傑亦手持棍棒尾隨而去,C男即被害人丙○○起身後亦朝車道出口左方跑去;於2時0分41秒,C男即被害人丙○○自車道出口左方返回,D男即案外人彭O傑及E男即被告均手持棍棒欲追打C男即被害人丙○○,三人經過自小客車兩側往右方離去;嗣於2時2分37秒,A男即被害人乙○○以左手反手扶腰背,自車道左方走近,旋即兩手撐地,跪在車道出口處,於2時2分56秒,A男即被害人乙○○再度以左手反手扶腰背,似在摸自己背後傷勢,又不支以雙手撐地坐在地上等情,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徵(見訴字卷第39頁),是以,自當日2時0分15秒被害人乙○○、案外人甲○○及被告一同往車道出口左方離去後,至2時0分41秒被告即與案外人彭O傑返回經由車道出口,往右追逐被害人丙○○而去,之後於2時2分37秒被害人乙○○才從車道出口左方返回,亦即,被害人乙○○、案外人甲○○及被告發生互毆且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乙○○之事,僅僅發生在極為短暫之15秒內,且被告在刺擊被害人乙○○之後,隨即轉而追逐另名被害人丙○○。而於案發當時,被害人乙○○之身高為175公分、體重為70公斤,被告之身高為165公分、體重為63至65公斤等情,亦經渠二人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77頁),被告之體型確不敵被害人乙○○。由上可知,被告因遭受被害人乙○○持鋁棒揮擊而受傷,見被害人乙○○倒地後復堅持起身反抗,為壓制體型優於自己之被害人乙○○,始基於氣憤而在情急下持刀迅速刺擊其背部4下,且在刺擊之後隨即離去,轉而追逐另名被害人丙○○,倘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乙○○之際,即有使其受重傷害之故意,豈會在刺擊其背部之後,隨即轉身離去而不趁其倒地而持續攻擊之理?是被告抗辯並無使被害人乙○○受重傷害之意思,尚非無據。
(五)至公訴意旨所引證人丙○○、劉依帆、甲○○、少年彭○傑、少年鄧○平、少年彭○美之證述部分,該等證人於偵訊時雖有證述雙方人馬互毆之大略經過,但均表示沒有看到有人持刀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13、115、140、195、
202、211),尚難證明被告有何重傷害被害人乙○○之犯意;其餘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之函文、病歷資料、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等,業經本院如前述斟酌,亦無從資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係涉犯重傷害罪之心證,且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認之重傷害罪,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核被告本案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尚非有據。
六、末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即已表明放棄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少連偵卷一第167頁),且被害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陳稱: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故自始沒有提出傷害告訴,也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41頁正反面、第75頁背面、第78頁背面),被害人乙○○既未曾對被告提出普通傷害罪之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楊麗文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