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柒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
176號被告 郭孝一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7.5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查刑法業經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5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0年1月30日編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
1紙在卷可憑,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係違禁物無疑;又被告郭孝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4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海洛因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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