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2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95號、第466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撤銷。
甲○○被訴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毀損罪、加重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3日晚上22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某路邊攤飲用2至3罐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之翌日即同年月24日凌晨0時57分許,駕駛其妻 蔡杏如 名義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太平市○○○市○○路○道路行駛,並駛至臺中市○區○○路○○○巷○○巷53之3號乙○○、戊○○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毀壞乙○○、戊○○上開住處車庫之門板,再侵入臺中市○○路○○○巷53之3號之房屋室內,基於放火燒燬有人居住建築物之犯意,在室內將燃料引燃,欲燒燬上開建物,幸火勢尚未嚴重至燒燬該建物之程度時,甲○○即為獲報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上開火勢遂被撲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認被告涉有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及照片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犯行,並辯稱伊駕車衝入房屋時,撞及擺放在屋內之2桶鹽酸,該2桶鹽酸並非伊帶至現場的,可能因撞倒鹽酸後,遇到水才有產生白煙,伊當時以為車子冒煙,為了看清楚狀況,而現場光線不足,故撿拾地下廢紙,用車內打火機點燃照明,並非故意放火等語。
四、經查本件起火之房屋1樓為公司廠房,2、3樓為告訴人戊○○、乙○○及兩人之女兒居往使用,係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而被告如何在現場撿起紙張後再以打火機點燃之事實,固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照片可稽,惟被告在現場撿起紙張後再以打火機點燃之行為,是否該當故意放火之犯行?茲究明如下: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甲○○駕駛車號00-0000號之銀色自用小客車,撞開我已上鎖之房屋鐵門,破壞門樑及車鎖後進入,當時車上只有甲○○一人而已,並從NW-3299號自小客車中拿出兩桶裝著液體的桶子,灑在我屋內的地上及樓梯下並點火燃燒。我看到之後就打電話報警」、「我們家裝有攝影監視器,且有錄影。我當時是於二樓睡覺,因為甲○○駕車衝鐵門所發出的重大聲響將我吵醒,我是透過攝影監視器螢幕,看到甲○○駕車衝破鐵門進入後的整個縱火過程,並於起火後我就拉起與我同睡於二樓的女兒 黃敬庭 下樓滅火」等語(見警詢筆錄),惟本院上訴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光碟顯示畫面有四格螢幕,上面二格為戶外(晚上較暗),下面二格分別為車庫(CH3)、辦公室(CH4),經撥放全部錄影內容,均未見被告有何從其所駕之NW-3299號小客車中拿出兩桶裝著液體的桶子、將之潑灑在屋內地上或在樓梯下點火之動作,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宗第52至53頁);又本案案發後,經警在現場l樓工廠內查扣2桶殘留液體之塑膠桶,經鑑定結果,該液體均檢出鹽酸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95003165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34頁);惟該塑膠桶2桶,經臺中市警察局鑑識課以氰丙烯酸酯法化驗結果,未發現有可資比對之指紋,此有臺中市警察局函文1紙可稽(見原審卷宗第33頁),自難僅憑告訴人乙○○之指述,遽指被告有故意潑灑鹽酸或放火之犯行。
(二)又關於上址現場發現煙霧及起火之過程,詳錄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見本院上訴審卷宗第52至53頁):
1、CH3螢幕00:57:25--轎車衝撞鐵門駛入
2、CH3螢幕00:58:06--破壞盆栽等破壞情形。
3、CH4螢幕01:01:42--進入破壞辨公室內,桌子、辨公桌上物品,衣架等被掃落、翻傾等畫面。
4、CH3螢幕01:03:03--進出辨公室,有煙霧狀出現
5、CH3螢幕01:03:48--開車門,戴帽子
6、CH3螢幕01:04:58--有亮光、辦公室、車庫有煙霧瀰漫。
CH4螢幕01:04:58--辦公室有煙霧瀰漫。
CH3螢幕顯示轎車右後輪所在,地面上有一部分顏色較深。
7、CH3螢幕01:05:06--倒車
0、CH3螢幕01:05:50--又下車
0、CH4螢幕CH3螢幕01:09:15--進入辦公室內撿拾地上紙張拿到車庫,再以打火機點火。
10、CH4螢幕01:09:45--拿起辦公室內椅子上椅墊
11、CH3螢幕01:10:08--放置車內後座
12、CH3螢幕01:16:11--提水桶,螢幕有大的火光出現
13、CH3螢幕01:17:15--拉水管,螢幕仍有火光出現
14、CH3螢幕01:18:20--另一名不詳男子進入屋內,
15、CH3螢幕01:19:00--提水桶,螢幕有大的火光出現
16、CH3螢幕01:19:05--又一名不詳男子進入屋內,有反光條。
17、CH3螢幕01:20:32--該不詳男子從車庫入屋內
18、CH4螢幕01:20:33--不知撿拾何物
19、CH3螢幕01:20:42--承前述該不詳男子從屋內不知撿拾何物後離去。
20、CH3螢幕01:21:18--一名男子倒車離去。由上可知,被告駕車衝進上址辨公室後不久,現場即有煙霧出現,繼之辦公室、車庫有煙霧迷漫,而且未見被告有何從其所駕之NW-3299號小客車中拿出兩桶裝著液體的桶
子、將之潑灑在屋內地上之動作,又現場出現之煙霧,既非被告潑灑裝著液體的桶子所致,則被告所辯伊駕車衝入房屋時,撞及擺放在屋內之2桶鹽酸,並因之產生煙霧等語,尚非不可採。況依上開勘驗結果,煙霧出現之前為CH3螢幕00:57:25--轎車衝撞鐵門駛入、CH3螢幕00:58:06--破壞盆栽等破壞情形、CH4螢幕01:01:42--進入破壞辨公室內,桌子、辨公桌上物品,衣架等被掃落、翻傾等畫面,亦無任何被告放火之畫面,是煙霧出現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故意放火所致。
(三)再本件告訴人乙○○所居住、坐落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建物,係三樓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東側加蓋鐵架建築,全棟建築物中,僅東、西側廠房通道北側牆鐵梯底部處,地板上之紙袋有燒失炭化、鐵梯底座階梯之底面金屬有燒損燻黑之情形,其餘各處未有燒損跡象,此經臺中市消防局勘查現場明確,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72至76頁);又依該調查報告書所示,上址建築物中,東側鐵架廠房隔間辦公室、機房倉庫,通道排列塑膠籃、貨物紙箱,均完好未有燒損跡象,東、西側廠房通道處,擺置貨物紙箱均完好,鐵梯底座階梯除底面金屬燒損燻黑外,其他處之紙袋則完好無損;由此可知,本案火災現場,四處置有塑膠籃、貨物、紙箱、紙袋等易燃物,而對照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係於凌晨1時9分15秒進入辦公室內撿拾地上紙張拿到車庫,再以打火機點火,而臺中市消防局係於同日凌晨1時17分接獲報案,同日凌晨1時18分出勤、同日凌晨1時24分抵達現場,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84頁),則自被告撿拾地上紙張拿到車庫,再以打火機點火之「凌晨1時9分15秒」起算,迄消防局人員抵達現場之「凌晨1時24分」,期間長達15分鐘,現場又有諸多易燃物,倘被告故意放火燒燬該建築物,可輕易在各該易燃物所在位置點火,以遂行其目的,惟該建築物內塑膠籃、貨物、紙箱、紙袋等易燃物所在位置,卻未有任何燒損跡象,可知被告在消防局人員抵達現場前,並無故意點火燒損該建築物內之塑膠籃、貨物、紙箱、紙袋等易燃物之行為,被告是否有放火之故意,已非無疑;另依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凌晨1時9分15秒以打火機點燃紙張後,旋於凌晨1時16分11秒提水桶、凌晨1時17分15秒拉水管等滅火之動作,可知在消防局接獲火警報案前,被告已先於凌晨1時16分11秒提水桶,倘被告係故意放火燒燬該建築物,豈可能在未遭人察覺前又滅火?雖證人丁○○、丙○○、 陳建富 雖均證稱伊等到現場時並未見被告在滅火,然依上開勘驗結果事發後CH3螢幕01:16:11被告提水桶,螢幕有大的火光出現、CH3螢幕01:17:15--拉水管,螢幕仍有火光出現延至CH3螢幕01:18:20才有另一名不詳男子進入屋內CH3螢幕01:19:00再提水桶,螢幕有大的火光出現,一直到CH3螢幕01:19:05才又有一名不詳男子進入屋內,有反光條,是被告提水桶拉水管之動作均在證人丁○○、丙○○、陳建富進入火場之前,並無從以證人丁○○、丙○○、陳建富之證述,認被告並未有滅火的行動。再參以證人丁○○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到時被告在何處?)屋內車上」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92頁),本件被告果係放火,當於放火之後立即逃離現場,斷無仍停留於屋內車上之理。被告顯無放火之故意,應堪認定,自無僅憑被告撿拾地上紙張拿到車庫,再以打火機點火之動作,遽論被告有故意放火之犯行。
(四)雖原審為羈押訊問筆錄載稱被告供稱:「我是被抓來當人頭的,乙○○他們夫妻把我當人頭,讓我給國稅局的人找,我才放火。」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232號卷第6頁),惟經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伊有 表示「我才放火」等語,經本院於99年7月19日勘驗羈押訊問筆錄之結果為:法官問:
「今日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有何意見?」被告答:「我跟審判長報告,因為我是被抓來做人頭,我欠國家稅,欠了三、四千萬,我不知道,是國稅局的給我調我才知道,跑了七、八個月,乙○○夫妻都在跑,躲起來。從民國九十二年他就偷用,我不知道可以請法扶,我找他們好幾次,但他們一直閃一直閃,都不理我,我才一時衝動。乙○○他們是開工廠的.....」(見本院本審卷第107頁背面),被告僅提及「我才一時衝動」,自始至終均未提及「我才放火」等語,是亦難認被告於羈押訊問已坦承犯行。
(五)另卷附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結論欄雖載明「……通道鐵梯底座階梯底面金屬燒損狀,地板紙袋面狀燒失炭化,呈現快速燒損火流殘跡,不排除人為因素明火引燃火警。」等情(見原審卷第76頁);又現場監視器錄影並無法拍到辦公室與空房間通道旁樓梯下之起火處,亦有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可稽,監視光碟所拍到之位置僅有車庫及辦公室(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2頁反面),而該處起火前後亦僅被告一人在場,固有錄影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662號卷第44至53頁),而被告雖供稱當時辦公室內的燈是亮的等語(見偵字第4662號第27頁),另告訴人戊○○於原審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辦公室有點燈,起火處(鐵梯旁)亦有點二支日光燈等語(見原審審卷第106頁)。惟如前所述本院上訴審勘驗結果畫面於CH3螢幕01:
03:0僅3顯示被告進出辦公室,同時有煙霧出現。緊接CH3螢幕01:04:58顯示有亮光、辦公室、車庫有煙霧瀰漫,而於CH4螢幕01:04:58亦顯示辦公室有煙霧瀰漫,現場監視器均未顯示被告有放火,且依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供述:「開車的人是我,我有進出車庫,因為我開車進去撞倒鹽酸,所以產生的煙霧,我以為車子著火了,所以到辦公室拿一張紙點了火之後,是打算照亮看個究竟,同時也拿一個椅墊要打火,我看了之後發現不是車子著火,因為燙到手,所以就把手中點燃的紙甩掉,甩到車子旁邊的廢紙堆,暗暗的沒有辦法分辨,看到起火,所以我就去拿水桶提水要滅火,螢幕上顯示除了我之外的顯示的另一名男子是誰我不知道。轎車右後輪所在,地面上顯示顏色較深,是鹽酸倒掉,所以才造成整個煙霧迷漫。」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3頁),經比較偵字第4662號第45頁至第54頁之畫面與同一現場即同卷第38頁至第40頁之記載有警員在場被告恐嚇及毀損畫面,兩者明暗程度確實相差甚鉅,偵字第4662號第45頁至第54頁之畫面較為昏暗,另本件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所載現場出現煙霧之時間係當日凌晨一時三分三秒(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2頁),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燈雖亦有打開,但偵字第4662號第45頁下面所示車輛雖有打開車燈,然週遭仍呈現昏暗不明之畫面,是縱有如證人戊○○證稱:當時確有點燈等語,亦因煙霧迷漫,確有需另為照明之必要,參諸被告上開供稱:欲點火照明時,燙到手,所以就把手中點燃的紙甩掉,甩到車子旁邊的廢紙堆,暗暗的沒有辦法分辨,看到起火,所以我就去拿水桶提水...等語,雖與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結論欄所載「通道鐵梯底座階梯底面金屬燒損狀,地板紙袋面狀燒失炭化,呈現快速燒損火流殘跡,不排除人為因素明火引燃火警。」等情相符,然被告係為照明而點火事後並提水桶及拉水管,均難認認本件被告有故意放火。
(六)綜據上述,被告固有在上址以打火機點燃紙張致引發火警之行為,惟依上開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放火之故意所為,而被告所辯伊為了看清楚現場煙霧狀況,因光線不足,故撿拾地下廢紙,用打火機點燃照明,伊人車都在裡面不可能故意放火一節,較符現場呈現之跡證,且與公眾週知之經驗法則亦無違,尚非不可採信。此外查無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之直接證據,檢察官所提之間接證據,於一般經驗上亦未能將有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從而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放火未遂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猶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有放火未遂之行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