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九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5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7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鎮○○里○○○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9日晚上11時許,因其形跡可疑,為警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9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8月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為鴉片類呈陽性反應;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1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5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以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